(2016)桂0321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166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莫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彩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朱智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了女儿莫某乙。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一直不高兴,经常为了一点小事争吵,被告对原告不理睬,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被告有赌博行为,原告劝说无用后,双方开始分居,现已分居两年,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手机短信,拟证明被告是同意离婚的,只是抚养费的问题没有协商一致。被告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其在庭后向本院表达了其意见:其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完女儿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至女儿年满18周岁,并赔偿彩礼30000元,女儿的医疗费凭发票一人一半这些条件就可以同意离婚。被告未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在浙江实习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了女儿莫某乙。随着女儿出生,家庭开支增加,双方经常为了一些小事发生争吵,原告从2014年清明节后外出打工,被告则在家带小孩。这期间,被告几次去原告家中找过原告,但原告不愿意跟被告回家。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有赌博行为,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情况看,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是因为家庭琐事和家庭压力引起,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告和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努力搞好家庭生产,双方还是有可能和好的。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江彩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智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