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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韩永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韩永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252号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军艳(原告陈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朱建科,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永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住所:祥云县祥城镇祥姚路2号。负责人李红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凌,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永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军艳、委托代理人朱建科、被告韩永云、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王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2月21日,被告韩永云驾驶云L2910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经过祥云县青海营片区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儿童玩具车相挂擦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小腿挤压伤并创口感染,左足第二趾骨中节骨折。原告陈某某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支出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祥公交认字第[2011]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永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所驾车辆云L2910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065.43元。就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永云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4055.15元;2、护理费12959.28元(79.02元/天×(50天×2人+24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38天);4、营养费3700元(50元/天×74天);5、交通费3000元。以上1-5项合计45065.43元。被告韩永云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药费。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韩永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并且也已经超过了保险法的索赔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A3、大理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A4、医疗费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检查等共支出医疗费14004.75元;A5、照片2张,欲证实原告左小腿后侧皮肤大面积撕脱,肌肉外露的现状;A6、费用结算清单1份,欲证实原告在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韩永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州医院预收款收据2份,欲证实被告韩永云在原告住院期间预先垫付费用的情况;B2、收条3张,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永云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的情况;B3、门诊收费票据2份,欲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永云为原告垫付的诊疗费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C1、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欲证实被告韩永云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经质证,太平洋财险对A1-A5中三性均无异议,对A6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住院最后一次用药治疗时间为4月24日,剩下的都是床位费及特殊病床费的收费记录,存在过度治疗、拖延治疗的可能性。被告韩永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对B1-B3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韩永云对C1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分别所举的A1、A2、A3、A4、A5、A6、B1、B2、B3、C1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1日,被告韩永云驾驶云L2910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经过祥云县青海营片区时与陈某某驾驶的儿童玩具车相挂擦导致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陈某某的伤情为:左小腿挤压伤并创口感染,左足第二趾骨中节骨折。原告陈某某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出院医嘱:1、休息,保持创面干燥,营养30日;2、定期随诊,必要疤痕整后术;3、不适随诊。原告在大理州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055.15元。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永云垫付过住院费用1400元及门诊治疗费131.9元,且现金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所驾车辆云L29103**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5065.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永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伤情及医院出院医嘱,原告在出院后仍需进一步恢复治疗,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计算问题。结合医院医嘱,本院予以认可1人护理,护理期为住院期间74天。原告所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及在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审核。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陈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4187.05元;2、护理费5847.4元(79.02元/天×7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天×74天);4、营养费1480元(20元/天×74天);5、交通费2000元(酌情认定);以上1-5项合计30914.45元。就原告陈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7847.4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其损失部分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3067.05元。本案中,被告韩永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韩永云承担赔偿责任,即1306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847.4元。二、被告韩永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3067.05元。扣减预先垫付的6400元及诊疗费用131.9元,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合计6535.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韩永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