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群诉被告镇远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群,镇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2601行初7号原告李万群,女,1954年2月2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农民,住镇远县蕉溪镇田溪村阳坝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茂武,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农民,住镇远县蕉溪镇田溪村阳坝组,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便坤,男,194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农民,住镇远县舞阳镇两路行政区沙田组,系原告之兄。被告镇远县公安局,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共和街。法定代表人张友军,局长。主要负责人王卉,镇远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婷芳,镇远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秀金,镇远县公安局蕉溪派出所所长。原告李万群诉被告镇远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受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管辖,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相关的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茂武、龙便坤、被告镇远县公安局的主要负责人王卉及委托代理人杨婷芳、潘秀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镇远县蕉溪镇田溪村阳坝组村民张绪英因自己儿子杨茂斌于2014年农历4月被他人举报无证滥伐杉树林而常常威胁原告家人人身安全。原告丈夫杨贞和被逼无奈,因此气愤不过于2014年农历7月向镇远县林业局举报。经镇远县林业派出所查实后,就以杨茂斌涉嫌滥伐林木为由准备对其进行抓捕,杨茂斌听到风声后外逃。张绪英则因此经常报复原告一家,总计五次在原告家进行辱骂、毁坏财产等。因张绪英年事已高,并在组上多年来以耍泼横行霸道闻名,原告家人只好一忍再忍,不敢与其发生冲突,只能向村干部、蕉溪镇派出所求助。2014年10月24日张绪英再次来到原告家进行辱骂并用石头砸坏房屋。无奈,原告家属只能向110报案(11:28分),原告家就在公路边上,派出所到原告家正常出警的话30分钟内可到达。在等待警察的过程中,张绪英的辱骂更加不堪入耳,不停的打砸原告家房屋。看到事态逐渐恶化,原告再次拨打110的话报警(12:32分)。张绪英看到原告两次报警都没有警察到场,更加嚣张,不但辱骂原告,还冲进原告家里用扫把追打原告,并将原告打伤。原告为阻止张绪英的殴打,就想将其手中扫把夺下,就与其抢夺扫把。在抢夺扫把的过程中,张绪英失足摔下原告家门前坎下院坝里,原告也停止与其拉扯。在第二次报警40多分钟后,蕉溪镇派出所民警才赶到现场(13:40分左右)。民警到现场时,原告与张绪英拉扯行为已结束很久,民警就安排双方去医院检查治疗,张绪英被送到蕉溪镇龙华湘医院,李万群则被送到了蕉溪镇卫生所。原告与张绪英住院治疗误工等损失共计7万多元,而本人因此也要承担近6万元。而在2014年10月16日,原告家属也曾打蕉溪镇派出所的电话求助过,当时派出所没有出警,只是要原告去找村领导处理。打110电话和蕉溪镇派出所的电话都有通话清单,保存在镇远县人民法院,原告一审判决书里法院也是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关于“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归于“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为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第十二条关于“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纪行为的投诉,严格落实‘城区五分钟、城郊十分钟、农村地区尽快到达’的出警时限要求”的规定,张绪英损坏原告家房屋、多次骚扰辱骂并攻击原告的行为,已经符合110出警的规定。可是,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不及时出警,导致民事案件演变成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受伤,造成经济损失7万多元。根据第五十条关于“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的规定,被告应该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派出机构蕉溪派出所不及时出警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通话清单复印件,旨证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11点28分、12点32分拨打110报警2次,2014年10月16日拨打派出所电话报警。3、杨贞和陈述词复印件,旨证原告家的报警经过。4、(2015)镇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旨证原告被判刑的事实存在。被告镇远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24日12时左右,张绪英回家经过杨贞和家门口时,问杨贞和家要人,并用石头砸李万群家偏棚房瓦,后张绪英与杨贞和之妻李万群发生争执扭打。2014年10月24日12时32分35秒,我局110指挥中心接报警电话报称“蕉溪镇田溪村我爸和邻居老人发生纠纷被打了”,110接警后,于2014年10月24日12时34分01秒指令蕉溪镇派出所赶往现场进行处置,蕉溪镇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所长潘秀金立即带领民警杨朝明和协警杨绍斌、粟永贤于2014年10月24日12时56分到达蕉溪镇田溪村阳坝组,到达现场后,发现受害人张绪英躺在杨贞和家火房外院坝泥地上呻吟,头发较凌乱,杨贞和、李万群夫妻及其儿子、儿子的朋友聂丽在屋檐坎下,因双方均受伤,蕉溪镇派出所民警和张绪英之子杨茂权将张绪英扶上处警车辆,带上李万群一同随车前往蕉溪镇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将张绪英送至蕉溪镇华龙湘医院进行入院治疗,李万群送至蕉溪镇卫生院进行治疗。随后蕉溪镇派出所派员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原告李万群所述自己及其家人被张绪英辱骂五次及2014年10月24日毁坏财产遗失,我局蕉溪镇派出所2014年10月16日17:50分接到一次报警和2014年10月24日11:28分和12:32分接到两次报警,总共接到报警电话三次。其中,2014年10月24日11:28分这次报警属于无效报警。在五次被辱骂时,村里也劝走张绪英3-4次,因未发生过较大的矛盾及严重后果,村里对此事作了劝解工作处理。二、原告诉我局蕉溪镇派出所不及时出警,在第二次报警40多分钟派出所民警才赶到现场,导致张绪英被李万群故意伤害一案的发生。原告家属2014年10月24日11:28分的这次报警我局认定为系无效报警,其主要原因是报警人未说明详细的案发地点,就自行参加吵架行列之中去了。由于报警人未说清楚报警事由、案发的详细地点,致使我局110指挥中心无法指派处警单位进行处警(有报警内容录音予以证明)。2014年10月24日12:32分我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后,于2014年10月24日12:34分指令蕉溪镇派出所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并于2014年10月24日12:56分赶到现场。从蕉溪镇派出所到事发地点约11.5公里,正常车辆的时速需要40-50分钟才能赶到,而蕉溪镇派出所途中只用了22分钟的时间就赶到事发地点,不存在出警不及时的现象。从第二次报警内容来看,我局蕉溪镇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时,张绪英与李万群打架已经结束,张绪英被李万群故意伤害一案已经发生了。我局蕉溪镇派出所赶到现场后,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并及时对该案开展调查,严格按照《接处警工作规范》进行了现场处置工作。而张绪英(75岁)与李万群(60岁)发生打架,年龄有15岁之差,力量上也有较大悬殊,加之她俩系亲戚,在发生争吵时,双方当事人也知道派出所要在第一时间赶到事发地点进行事态控制至少需要40分钟左右,就应在报警的同时先行通知就近的村、组干部到现场对事态进行控制,避免进一步激化矛盾。综合多种因素,原告李万群事发时不冷静处理,法制观念淡薄、控制能力差,不及时向就近的村、组领导干部反映、求助,才导致案件的发生。且第二次才是有效报警,但已是打架造成伤害后才报警的。故李万群故意伤害张绪英一案,认为是我局出警不及时造成的,才导致民事案件演变成刑事案件,造成经济损失7万多元,于法无据。三、原告李万群指控我局蕉溪镇派出所对其2014年10月16日17时50分的报警未出警一事。当天报警人报警称“张绪英到我家坎上乱骂我及家人”,接警人在问明报警人当时事态的情况得知“张绪英就只到坎上乱骂人,未造成其它后果”。而又恰逢当天蕉溪镇派出所民警到蕉溪镇木元行政村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张绪英只是乱骂人,未造成其它后果,加之从蕉溪镇木元行政村到田溪村阳坝组路途相距甚远,不能及时赶到进行处理,故告知报警人找村、组干部进行处理。之后,也未再次接到任何报警电话。公安局派出所的职责中就有接受群众报警、求助,为群众提供服务的职责,众所周知,派出所日常履行的工作,大到办理刑事案件,小至群众生活中的一些鸡毛蒜皮的小时,派出所都会出警处理。可见李万群诉我局蕉溪镇派出所行政不作为一案是不客观的,更是没有理由的。综上所述,原告李万群诉我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其提出的理由均于法无据,为此,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依据。即:1、指挥中心警情单(2份)、接处警登记表、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复印件,旨证案件来源,被告接处警的情况;第一次是无效报警,第二次是有效报警,被告及时出警。2、2014年10月24日对李万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旨证案件发生后,我局蕉溪派出所立即派员对该案开展调查。3、处警经过(2份)复印件,旨证我局蕉溪派出所在接到110指令后,及时出警、处警。4、2016年2月5日对杨文金(村支书)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旨证从蕉溪派出所到田溪村阳坝组路况较差,路难走,正常时速大概需要1小时。5、2016年2月5日对杨贞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旨证案发时,路况不好,派出所到达案发地点需要半个多小时。6、杨贞和之子杨茂武提供的电话清单(2份)复印件,旨证2014年10月16日17时50分36秒、2014年10月24日12时32分36秒拨打蕉溪派出所座机电话和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7、镇远县公安局蕉溪派出所安全检查登记表复印件,旨证蕉溪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6日到蕉溪镇木元行政村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有蕉溪行政村木元组负责人江明国签字可以证实。8、蕉溪镇田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旨证张绪英去找李万群家麻烦,辱骂李万群家人一事,村里对此事进行3-4次劝解工作,同时也证实张绪英与李万群及家人也未发生过较大矛盾。9、李万群、张绪英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旨证两人的年龄悬殊。10、(2015)镇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旨证李万群因故意伤害张绪英被判拘役四个月的刑罚;张绪英、李万群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的判决;2人均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驳回2人上诉,维持原判。11、视频资料(光碟2张),旨证2014年10月24日2次报警录音和蕉溪派出所处警经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认可,予以采信。2、通话清单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及其亲属曾于2014年10月24日11点28分、12点32分2次拨打110电话报警,2014年10月16日拨打派出所电话报警,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3、杨贞和陈述词复印件,是原告亲属(丈夫)所作的书面陈述意见,被告不认可,依证据规则不采纳为本案证据使用。4、(2015)镇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是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被判刑的事实存在,被告对此无异议,采纳为本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指挥中心警情单(2份)、接处警登记表、报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能够证明案件来源,被告接处警的情况,原告无异议,采纳为本案证据;2、2014年10月24日对李万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能够证明案件发生,被告蕉溪派出所出警后己对该案件开展调查处理的事实,原告无异议,采纳为本案证据。3、处警经过(2份)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下属蕉溪派出所在接到110指令后,及时出警、处警的事实,原告无异议,采纳为本案证据。4、2016年2月5日对杨文金(村支书)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原告虽然不认可,但该笔录能够证明案发当时从蕉溪派出所到案发现场路况较差,路难走,正常时速大概需要1小时左右的事实,且证明人系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其所述符合常理,予以采信。5、2016年2月5日对杨贞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能够证明案发时,路况不好,派出所到达案发地点需要半个多小时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6、杨贞和之子杨茂武提供的电话清单(2份)复印件,能够证明2014年10月16日17时50分36秒、2014年10月24日12时32分36秒拨打焦溪派出所座机电话和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的事实,被告认可,对原告2014年10月24日12时32分36秒拨打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行为予以采信;对原告2014年10月16日17时50分36秒拨打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的事实存在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7、镇远县公安局蕉溪派出所安全检查登记表复印件,虽然能够证明蕉溪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6日到焦溪镇木元行政村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有蕉溪行政村木元组负责人江明国签字证实,但与本案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8、焦溪镇田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能够证明张绪英去找李万群家麻烦,辱骂李万群家人的事实,村组织里对此事进行过3-4次劝解工作的事实,同时也能证实张绪英与李万群及家人之前也未发生过较大矛盾的事实,予以采信。9、李万群、张绪英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能够证明两人的年龄差距,本院作为参考依据。10、(2015)镇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能够证明李万群因故意伤害张绪英被判拘役四个月的刑罚,张绪英、李万群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的判决,2人均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2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己生效的事实,采纳为本案证据。11、视听资料(光碟2张),经当庭播放,原告对二次通话录音、视频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视听资料能够证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及其亲属两次向110报警情况以及蕉溪派出所接、处警经过,蕉溪派出所民警在2014年10月24日12时34分接到110接令后,于当日12时56分到达案发现场进行处置,用时22分钟出警的事实;此外,从110报警录音来看,原告及其亲属第一次(2014年10月24日11时28分)向110报警时,确实在未能详细说明发生纠纷的具体地点就中断了电话,致使110接警后无从指令辖区民警及时出警的事实,采纳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4日11时左右,张绪英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因怀疑其子被举报之事质问原告家人,并用石头砸原告家偏棚房瓦,导致张绪英与李万群发生争执扭打,11时28分原告之夫杨贞和用手机向镇远县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报警,但在未详细说明案件发生地点、事由时就中断了通话。之后距杨贞和第一次报警64分钟后的12时32分被告110报警中心再次接到电话(1518573****)报警称案发地点发生打架事件,要求出警处理,110接警后于12时34分01秒指令案发辖区蕉溪派出所赶往现场进行处置,蕉溪镇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所长潘秀金带领民警杨朝明和协警杨绍斌、粟永贤于2014年10月24日12时56分到达蕉溪镇田溪村阳坝组,到达现场时,李万群与张绪英争吵扭打己经结束,因双方均受伤,蕉溪镇派出所民警将张绪英与李万群一同带上警车送往蕉溪镇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将张绪英送至蕉溪镇华龙湘医院进行入院治疗,李万群送至蕉溪镇卫生院进行治疗。随后蕉溪镇派出所派员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以(2015)镇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李万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判决,并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黔东刑终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试行)第十二条“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纪行为的投诉,严格落实‘城区五分钟、城郊十分钟、农村地区尽快到达’的出警时限要求”的规定来看,2014年10月24日11时左右,张绪英经过杨贞和(原告之夫)家门口时,因怀疑其子被举报之事质问原告家人,并用石头砸原告家偏棚房瓦,导致张绪英与李万群发生争执扭打。11时28分原告之夫杨贞和用手机向镇远县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报警,但在未详细说明案件发生地点、事由时就中断了通话,导致被告110报警中心接警后无从指派处警单位进行处警,致使纠纷的进一步扩大,责任不在被告。之后距杨贞和第一次报警64分钟后的12时32分被告110报警中心再次接到电话(1518573****)报警称案发地点发生打架事件,要求出警处理,110接警后于12时34分01秒指令案发辖区蕉溪派出所赶往现场进行处置,蕉溪镇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所长潘秀金带领民警杨朝明和协警杨绍斌、粟永贤于2014年10月24日12时56分(用时22分钟)及时到达蕉溪镇田溪村阳坝组案发现场进行处警,符合‘城区五分钟、城郊十分钟、农村地区尽快到达’的出警时限要求。到达现场时,李万群与张绪英争吵扭打己经结束,因双方均受伤,处警民警能够及时将受伤当事人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入院治疗,并派员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己完全完成了接、处警的整个过程,履行了法定职责,且此次接、处警并无不当之处,符合《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而且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以(2015)镇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李万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判决,对案件纠纷当事人的行为和后果己经进行了认定和判决,并经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不及时出警,导致民事案件演变成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受伤,造成经济损失7万多元。根据第五十条关于“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的规定,被告应该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派出机构蕉溪派出所不及时出警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万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滕新红审 判 员 刘 江人民陪审员 杨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