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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06粤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许平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306粤刑初213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泽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及郑某某(另案处理)雇用被害人何某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博岗某某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公司内的废弃机器设备进行拆卸回收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许某某及郑某某未对在场作业施工的工人进行安全培训,亦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品,对施工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未及时消除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天8时30分许,何某将三楼天台的不锈钢蓄水塔拆卸后,在许某某的授意下,试图将该蓄水塔从三楼天台推到楼下。后何某独自一人在将蓄水塔推下楼时,被蓄水塔带着一起坠落至一楼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许某某、郑某某的施工队在未取得营业执照、违法从事废旧物品买卖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对现场施工工人进行安全培训,亦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品,对施工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未及时消除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许某某、郑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某的家属收到许某某、郑某某等人支付的共计605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子  文书记员 张幼双(兼)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