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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执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惠州市博罗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博罗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136-4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博罗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袁建成,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腾秋,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法定代表人:吴举明。关于徐志敏与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徐志敏借款本金850312元及利息;二、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308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执行费109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惠州市博罗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徐志敏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惠州市博罗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先予支付申请人徐志敏的申请执行款共计1533308元,徐志敏同意在本案申请执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惠州市博罗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现惠州市博罗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履行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义务。徐志敏、惠州市博罗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申请本院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惠州市博罗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15)惠湾法执字第13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可,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惠湾法执字第136-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惠州市博罗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为(2015)惠湾法执字第13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大亚湾区新湾经典花园2栋101-105的商铺5间,因该楼盘尚在竣工建设中,暂无法单独处置上述5间商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博罗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并申请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惠州市妈庙港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查名下的财产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博罗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惠湾法执字第1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湘元审 判 员  徐少雄人民陪审员  曾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惠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