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5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森好与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好,毕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民初5号原告:张森好,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继成,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建军,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张森好诉被告毕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称家中有事,和原告协商,先后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约定期限60天和30天,承诺到期还款,如有违约,每天承担借款金额的0.2%违约金。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无款为由一拖再拖,近期被告连电话都不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19200元,合计672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2013年11月17日借据一份、2014年1月2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农业银行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借款时有还款能力。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7日被告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其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农业银行工资明细表。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森好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整),期限60天,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本人承诺到期还款,如有违约,每天承担借款金额的0.2%违约金,按天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落款日期2013年11月17日”。2014年1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森好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12000元),期限30天,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本人承诺到期还款,如有违约,每天承担借款金额的0.2%违约金,按天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落款日期2014年1月21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10月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二份、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农业银行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92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森好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19200元。合计6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毕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淳东审 判 员 水淮红人民陪审员 郑文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冠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为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