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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260号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涩谷区圆山町3-6号。法定代表人大冈新一,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峰,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丽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90128号《关于第14183611号“奥特英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23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3月1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4月14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183611号“奥特英雄”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10019283号“奥力英雄”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诉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读音、含义解读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2、“奥特曼”是原告在上世纪六十年代推出的科幻电视剧的人物形象,申请商标“奥特英雄”特指“奥特曼”人物形象,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故申请商标具有强烈的识别效果。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申请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183611。3.申请日期:2014年3月17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2、4105):组织表演(演出)、提供在线游戏、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北京奥力豪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2.注册号:10019283。3.申请日期:2011年9月28日。4.核准日期:2012年11月28日。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2年11月27日。6.标识:7.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5):教育、组织体育比赛、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娱活动、体操训练、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体育运动器材出租(车辆除外)、体育场设施出租、网球场出租。三、其他事实2015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41类“电影放映、电影制作、提供在线图像(非下载)、提供在线影像(非下载)、提供在线电影(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教育、文化、娱乐、体育用视频的制作、演出(用于电视节目的制作)、图书出版、玩具出租”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提供在线游戏、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知识产权疑难案件要览》、百度百科介绍、视频截图、《环球时报》等媒体报道材料,用以证实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识别性;2、(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00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该案案情与本案十分近似,本案中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奥特英雄”与引证商标“奥力英雄”在字形外观、视觉效果、构成元素等方面较为近似,未存在明显的特征区分,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因此,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申��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申请商标在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并与其建立对应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商标授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提出的关于其他商标是否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其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负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轩辕伟东书 记 员 姜 棋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