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戴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努某某,艾甲某某,阿甲某某,布某某,艾乙某某,艾丙某某,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努某某,女,维吾尔族,1984年7月25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县,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甲某某,男,维吾尔族,2011年9月9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县,身份证号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甲某某,男,维吾尔族,1943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县,身份证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布某某,女,维吾尔族,1952年3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县吉里于孜镇五道桥路1巷***号,身份证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乙某某,现住新疆伊宁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丙某某,现住新疆伊宁县。原审被告人戴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伊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3日被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负责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伊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努某某、艾甲某某、阿甲某某、布某某、艾乙某某、艾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新4021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努某某、艾甲某某、阿甲某某、布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7月1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号轿车,沿X705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34km+30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伊宁XX**号两轮摩托车碰上,造成伊宁XX**号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阿乙某某死亡,乘车人艾乙某某、艾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阿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艾乙某某、艾丙某某均无责任。另查明,死者阿乙某某及伤者艾乙某某属非农业户籍,伤者艾丙某某属农业户籍。×××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戴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艾乙某某因车祸多发伤、多发骨折、胸部外伤等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用43792元,出院医嘱:出院后避免过度屈髋活动、长期坐立、剧烈运动,至少三个月避免负重、重体力劳作,继续适当适量站立、行走锻炼,避免骨折部分受凉,局部保暖,合理膳食,加强钙质摄入,出院后继续2人陪护;出院后全休三个月,1月后复查骨盆三维CT,康复科或骨折门诊随访。2016年2月2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定,艾乙某某构成脾切除VIII(8)级伤残、骨盆损伤X(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60天。受害人艾丙某某因胸外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并软组织裂伤、右侧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脑挫裂伤、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剖腹探查+肠破裂肠修补术后肠粘连松解术后等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费医疗费用145400.24元,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跟骨牵引出护理;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侍壹人;加强营养及补钙,加强右踝关节、膝关节功能锻炼;骨科门诊每月拍片随访,不适立即就诊,脑外科、普外科、胸外科门诊定期随访。2016年2月2日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确定,艾丙某某构成胸部损伤X(10)级伤残、腹部损伤X(10)级伤残、腹部损伤IX(9)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需7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将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款30000元(10000元医疗费和20000元丧葬费)支付给伊宁县公安局交警队,用于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伊宁县公安局交警队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支付受害人艾热提托乎达尔医疗费20000元,支付了受害人艾山江买买提卡德尔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戴某某前期支付受害人艾丙某某医疗费20000元,支付受害人艾乙某某医疗费13000元,支付死者阿乙某某医疗费20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艾乙某某、附带民事原告人艾丙某某自愿放弃对死者泰来提阿布力米提主张此次事故应当承担的次要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2、证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意见;5、受害人的陈述;6、被告人和受害人户籍证明;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8、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票据、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机动车报案单、计算书列表;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陈述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危害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戴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由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机动车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努某某、艾甲某某、阿甲某某、布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77.80元(其中2000元已由被告人支付,剩余1477.80元由死者家属支付);2、死亡赔偿金464280元;3、丧葬费27203元;4、死者儿子艾甲某某的抚养费123795元;5、死者母亲布某某的抚养费5261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丧葬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交修理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8、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其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19255.8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艾乙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792.9元;2、残疾赔偿金143926元;3、误工费17802元;4、护理费3560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6、交通费2000元,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丧葬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其他费用66元,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交其他合理费用的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42599.9元。附带民事原告人艾丙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5400.24元;2、残疾赔偿金38464元;3、误工费23736元;4、护理费1131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6、交通费2000元,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丧葬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其他费用301元,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交其他合理费用的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21466.24元。以上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死者阿乙某某家属医疗费180元;赔偿伤者艾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90元;赔偿伤者艾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5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死者阿乙某某、伤者艾乙某某、伤者艾丙某某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万元,其中赔偿给死者阿乙某某家属76010元;赔偿伤者艾乙某某24530元;赔偿伤者艾丙某某94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应当合计赔偿死者阿乙某某家属(180+76010)=76190元(其中包含伤者艾丙某某应向保险公司返还的3010元),应当赔偿伤者艾乙某某合计(2290+24530)-10000元(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6820元;应当赔偿伤者艾丙某某合计(7530+9460)=16990元,因保险公司前期垫付伤者艾丙某某医疗费20000元应予冲减,伤者艾丙某某实际应当返还保险公司3010元,为减少诉累,由伤者艾丙某某直接向死者阿乙某某家属支付301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不足的部分,按70%、30%划分主次责任承担,被告人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死者阿乙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19255.8-180-76010)X70%=380146.06元-2000元(被告人前期垫付的医疗费)=378146.06元;应当赔偿伤者艾乙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42599.9-2290-24530)X70%=151045.93元-13000元(被告人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38045.93元;应当赔偿伤者艾丙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221466.24-7530-9460)X70%=143133.37元-20000元(被告人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2313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赔偿死者阿乙某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3180元;赔偿伤者艾乙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6820元。三、被告人戴某某赔偿死者阿乙某某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78146.06元;赔偿伤者艾乙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8045.93元;赔偿伤者艾丙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3133.37元。四、附带民事原告人艾丙某某向死者阿乙某某家属支付3010元。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努某某、艾甲某某、阿甲某某、布某某、艾乙某某、艾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努某某、艾甲某某、阿甲某某、布某某的上诉意见:1、被告人戴某某肇事后想逃跑,被他人拦截后才未能得逞,属于情节恶劣,请求严惩。2、对受害人母亲布某某的扶养费52612元被告人已经认可,原审没有支持不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举证并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除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与其他赔偿责任人赔偿由此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对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处理结果,并无直接的上诉权。如果不服判决只能通过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程序实现自己的诉权。故上诉人提出请求对原审被告人戴某某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布某某提出”扶养费不予支持不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布某某案发时年龄为64岁,系城镇户籍,无职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布某某不符合判令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帕尔哈提审判员 余 世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