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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高建林与高万信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万信,高建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万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林。上诉人高万信因与被上诉人高建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份,高建林与高万信二人协商,合伙在山东省烟台市做外墙保温工程,2012年4、5月份工程结束。2015年6月26日,高建林与高万信在长垣佘家镇高岸下村委会的见证下达成协议,约定高万信应付给高建林工程款102066元,二人并签有书面协议书。后经高建林催要该款,高万信至今未付。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高万信与高建林二人均认可合伙在山东省烟台市承包外墙保温工程的事实。2015年6月26日,高建林与高万信在长垣佘家镇高岸下村委会的见证下达成协议,约定高万信应付给高建林工程款102066元,应视为是对双方合伙事务及合伙财产的处理,高万信应按协议书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建林要求高万信支付合伙款102066元,事实清楚,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高万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建林合伙款项1020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高万信承担。高万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依据2015年6月26日高万信和高建林签署的协议书认定高万信应支付高建林合伙款项102066元错误。签该协议时,高万信不知道高建林私自从山东烟台发包方领取两笔工程款,即3万元和4万元,共7万元,该7万元直接影响高万信与高建林结算合伙款项。涉案协议签订后,高万信到龙口中昌新型建材公司核实时才了解到这一情况。故涉案协议书签订时,高万信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龙口中昌新型建材公司为高万信出具了高建林领取该两笔款共7万元的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高万信不承担支付高建林合伙款项l02066元的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高建林承担。高建林答辩称:高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过程中,高万信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高建林收到条复印件十六份,二、龙口市中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三、借据两份,四、魏殿杰证明条一份。证据一、二、三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由高建林自甲方处取走,高万信不欠高建林款项。证据四证明涉案款项中有33000元系高建林个人干的工程,不是合伙工程,该款项应由魏殿杰支付,尚未支付。高建林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所有的条据经村委会调解已经算过账了,这些条据已经不起作用。本院认为,高建林、高万信已经所在村两委调解达成协议,并双方均已签字确认,高万信所提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双方的协议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万信主张其系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涉案协议,但其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建林、高万信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高万信应付给高建林工程款102066元,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高万信应依照协议约定支付涉案款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上诉人高万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保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