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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许多荣所有权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多荣,攀枝花广隆有限公司,攀枝花兴辰钒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执异2号异议人(案外人)许多荣,男,汉族,出生于1952年11月10日,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申请人攀枝花广隆有限公司(原名攀枝花市博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秦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攀枝花兴辰钒钛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垭口镇。法定代表人雷在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5)攀执恢字第9号申请人攀枝花广隆有限公司(原名:攀枝花市博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攀枝花兴辰钒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辰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多荣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许多荣称,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攀执恢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兴辰公司的小型越野客车一台。因被执行人兴辰公司在2010年11月30日向异议人许多荣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兴辰公司将自有的小型越野客车一台(车牌号码:川D563**)抵债给了异议人,用于抵付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了《以车抵款协议书》,并进行了车辆交付,兴辰公司现在对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异议人请求本院撤销对该财产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攀执恢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兴辰公司的小型越野客车一台。该车辆目前被异议人许多荣占有使用。异议人许多荣于2013年6月2日和兴辰公司签订了《以车抵款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兴辰公司因向许多荣借款400万元逾期未还,兴辰公司自愿将小型越野客车一台抵付借款80万元给许多荣,双方定于2013年7月31日之前办理完毕车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兴辰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了许多荣占有使用,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许多荣向本院陈述,目前该车辆行驶证上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兴辰公司。本院认为,许多荣和兴辰公司签订《以车抵款协议书》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兴辰公司逾期不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许多荣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兴辰公司履行义务。双方虽然签订了《以车抵款协议书》,但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未经过公安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权属变更,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兴辰公司。许多荣虽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但并不是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故许多荣对本院查封该车辆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许多荣对查封小型越野客车提出的所有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员 杨 光执行员 廖重瑶执行员 樊俊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