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仁伟与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伟,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陆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548号原告张仁伟,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何佳,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龙洲大道2号2幢附14号,组织机构代码57210874-6。法定代表人王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梅枝,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5层3间,组织机构代码05484810-3。法定代表人陆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宇,公司员工。被告陆晓,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张仁伟诉被告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下称:联合金融控股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联合金融小贷公司)、陆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伟的委托代理人何佳,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梅枝,被告联合金融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伟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张仁伟与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就贷款事宜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800万元给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逾期还款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还就提款条件、提前还款、担保措施、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联合金融小贷公司、被告陆晓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联合金融小贷公司与陆晓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就担保范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但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到目前为止仍然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未归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也仍未支付。被告联合金融小贷公司与陆晓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联合金融小贷公司和被告陆晓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期内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固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逾期利息以8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以400万元剩余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二、本案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9万元及差旅费1万元;三、被告联合金融小贷公司和被告陆晓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还款400万元本金,对原告起诉的未还本金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另还过两个半月的利息,其中2014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利息16万元,2015年4月24日偿还借款利息24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内利率标准无异议,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确定。被告联合金融小贷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陆晓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属实,但该保证合同系其作为联合金融小贷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为了配合公司融资而签订的。借到该笔款项后全部被联合金融控股公司及联合金融小贷公司及上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江文填使用,借款期间利息及本金均由上述两公司偿还,故应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即上述两公司作为相关债务的承担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张仁伟与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向原告张仁伟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如贷款发放日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的,则借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起止日期为准;借款期内实行千分之二十的固定月利率,逾期还款的,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指定原告张仁伟将借款划入重庆市北部新区利亨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利亨小贷公司)及杨波的相关账户;联合金融控股公司应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息及本金可划转至原告张仁伟指定的账户,也可向原告交付现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借款合同中债务人应付的其他费用,在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偿还的款项中优先支付前述范围中除本金、利息外的所有费用,其次支付利息,最后支付借款本金等主要内容。合同另就提款条件、提前还款、担保措施、借款使用监督、借款提前回收、合同展期、债权转让、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上有原告张仁伟签字及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签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仁伟与被告联合金融小贷公司、陆晓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联合金融小贷公司及陆晓对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向原告张仁伟借款800万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款项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载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等主要内容。保证合同上有原告张仁伟、被告陆晓签字及被告联合金融小贷公司签章。2014年11月17日,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出具《转账付款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原告张仁伟将借款800万元中的300万元划入利亨小贷公司指定账号,另500万元划入杨波指定账号,并承诺承担因委托而导致的法律责任或经济后果。同日,原告张仁伟根据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的授权委托,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别向利亨小贷公司指定账号划款300万元,向杨波指定账号划款500万元。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向该公司指定的利亨小贷公司账号划入的300万元及向杨波账号划入的500万元。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张仁伟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借款利息16万元,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借款利息24万元。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原告张仁伟(甲方)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张仁伟与本案被告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由乙方指派律师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19万元,差旅费1万元等主要内容。原告张仁伟分别于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8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共计20万元,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另陈述,该公司在2014年11月28日支付的16万元系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其余的款项系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并认为律师费及差旅费20万元过高,要求平均分摊。原告张仁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另陈述,对于被告陆晓抗辩的事实不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的16万元系用于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支付的利息,应优先冲抵逾期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保证合同》、转账付款授权委托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收款确认书》、《借款借据》、《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中信银行网银业务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分别评析如下:对于原告张仁伟要求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仁伟与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仁伟按照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的要求,将8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该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对于原告张仁伟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其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张仁伟还款400万元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未予偿还。原告张仁伟要求被告联合金融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0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及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内实行千分之二十(即百分之二)的固定月利率,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故在借款期内,即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借款利息共计16万元(800万元×2%/月×1个月)。由于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利息,原告现诉求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构成逾期还款,且尚未偿还全部借款,故逾期借款利息应分别计算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以8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5年2月18日至付清借款本息期间,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同时,由于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在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逾期还款利息24万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张仁伟要求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9万元、差旅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违约的,负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的义务,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张仁伟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合计20万元,其要求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承担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认为相关费用过高,要求调低,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张仁伟要求被告联合金融小贷公司、被告陆晓对其主张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合金融小贷公司、陆晓与原告张仁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联合金融小贷公司、陆晓对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仁伟要求被告联合金融小贷公司、陆晓对被告联合金融控股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晓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对抗辩的事实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仁伟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仁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8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利息中应扣除被告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4万元);三、被告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仁伟律师代理费19万元、差旅费1万元,合计20万元;四、被告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陆晓对被告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00元,减半收取24100元,由被告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陆晓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仁伟交纳,被告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陆晓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张仁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