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生文与被告冯国平、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安盛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文,冯国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3民初109号原告王生文,男,。委托代理人彭湃,商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国平,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书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代表人管作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邦华,男,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生文与被告冯国平、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安盛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湃、被告冯国平、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被告安盛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文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冯国平驾驶豫R1Y3**轻型普通客车由陕西省商南县前往河南省卢氏县,沿商卢路由南向北行驶,16时20分,当车辆行驶至城关镇曹营村街道时,与由岔路口进入商卢路王生文驾驶的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生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生文受伤后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50000余元,并构成伤残,仍需二次治疗。经查,被告车辆分别在安诚、安盛财险投保。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76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护理费8823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35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损520元。合计155234.15元。被告冯国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在赔付款中给予扣除。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原告诉请损失标准偏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安盛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三责险属实,限额是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冯国平驾驶豫R1Y3**号轻型普通客车由陕西省商南县前往河南省卢氏县,沿商卢路由南向北行驶,16时20分,当车辆行驶至城关镇曹营村街道时,与由岔路口进入商卢路王生文驾驶的无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生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2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国平、王生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腰4椎体滑脱;3、右侧气胸、左肺挫伤;4、外伤性头痛;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定期复查,愈合后取除内固定治疗,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支付有效医疗费57611.40元(其中冯国平支付医疗费15000元)。支付骨科固定材料费1800元,支付摩托车维修费420元。经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王生文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2、王生文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无;3、王生文的误工天数为120天。支付鉴定费3000元。王生文之母王金莲,78周岁,系其伤前直接扶养对象。2011年至今,王生文在县城购房居住生活,并以在城镇跑运输拉货收入为生。王生文住院期间由其子王宁护理,王宁之前在陕西华通公路210国道项目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300余元。另查明,冯国平豫R1Y3**号客车分别在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安盛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各一份,其中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一份、王生文诊断证明、住院病档材料一套、医疗费票据、机打发票一张、车辆修理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城关街道曹营社区证明三份、西关村委会证明一份、投保单(二份)、冯国平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原告王生文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受害人伤后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有效医疗费57611.40元,予以认定;另有一张票据金额15.40元,因无姓名,不予认定。(二)误工费:经鉴定,受害人误工天数为120天,诉请每天100元偏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较妥,即120×80=9600元。(三)护理费:受害人伤后由其子王宁护理,其子王宁在陕西华通公路工程公司210国道项目部工作;参照其工作状况,酌情按每天120元计算较妥,即51×120=61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1天,诉请每天30元等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即51×30=1530元。(五)营养费:住院51天,因有“口服营养神经医物”医嘱,应加强营养,参考被告方意见,应按每天20元计算较妥,即51×20=1020元。(六)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予以认定。(七)辅助器具费:因有医院建议,有机打发票一张证实,1800元予以认定。(八)残疾赔偿金:受害人王生文原籍为城关街道曹营社区,但自2011年至今在县城购房居住,并且在城关镇跑运输拉货为家庭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420元计算20年,即26420×20×10%=5284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王生文之母王金莲,目前78岁,仍需扶养5年,王生文应担份额为:2901×5×10%÷7=564.36元,予以认定。(十)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认可2000—3000元,应酌情考虑2000元为妥。(十一)车损:原告诉请520元,其中施救费100元,但收据无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车辆维修费420元,有收据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43505.76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生文、被告冯国平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国平、王生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王生文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冯国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豫R1Y3**号车分别在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及安盛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安盛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三责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50%。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生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7611.4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4.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420元,合计143505.76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1Y3**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72924.36元,在财损责任限额内赔付420元,计83344.36元。其余损失60161.40元,由被告安盛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该车三责险中赔付50%即30080.70元,其余50%损失即30080.70元由原告王生文自行承担。上述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清结。被告冯国平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在案件执行中予以扣减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鉴定费3000元、邮件专递费300元,共计4657元,由原告王生文、被告冯国平各承担23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贾珍亚审 判 员 梁洪君人民陪审员 马湘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郅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