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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胡菊兰与梁长聪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菊兰,梁长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4232号申请执行人胡菊兰,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梁长聪,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前支付执行款276600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4049元、案件受理费5131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2015)台玉执民字第4232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省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机动车管理部门未发现其名下有机动车辆登记;在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拥有房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胡菊兰发出执行情况回告书,告知其若不能在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逾期未提供有关财产线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玉执民字第423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 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兆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