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新强与被告南京银基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黄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新强,黄浩,南京银基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717号原告杜新强,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生,无业。被告黄浩,男,汉族,1969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苏强华,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银基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523号5层K、L。法定代表人焦阳。原告杜新强诉被告黄浩、南京银基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新强、被告黄浩的委托代理人苏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基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新强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浩、被告银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朋友关系。原告欠被告黄浩借款30万元,被告黄浩于2014年3月提出帮助被告银基通公司取得银行贷款,但前提是被告银基通公司帮助原告偿还欠其的30万元借款。此后,原告、被告黄浩、被告银基通公司代表焦阳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但签订该协议前,原告与被告银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核对债务信息。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银基通公司重新确认了债务信息,并于次日通知被告黄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黄浩辩称:涉案债权、债务已经人民法院处理,涉案证据也由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予以确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内容,判决结果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无论何种情况下,原告均应当归还涉案款项。被告银基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焦阳与杜新强签订了《债务确认单》一份,焦阳确认自2011年向杜新强借款96万元,已偿还63万元,尚欠杜新强33万元。2014年3月17日,银基通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与杜新强、焦阳签订《确认书》,银基通公司以债务加入的形式介入焦阳与杜新强于2014年3月10日在《债务确认单》中确认的债务33万元之中,并承诺在2014年4月1日前将33万元债务还清等。2014年3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浩(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对焦阳及银基通公司的合法债权33万元中的30万元转让给乙方;因甲方尚欠乙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乙方实际应支付的转让款不再实际交割,本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及转让事实实际发生后,甲乙双方债务抵销;经核定债权转让状况与甲方提供的资料不一致或债权存在权属纠纷,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伪造事实证据、隐瞒重要情节、提供非法权益凭证,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等。该协议尾部载明:“以上债权转让事实已通知我方,特此说明。”下部有焦阳签名及被告银基公司印章。2014年6月11日,黄浩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焦阳、银基通公司归还以上转让债务30万元。后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杜新强系该案第三人。在本院(2014)玄锁民初字第707号民事案件审理中,焦阳提出:焦阳与黄浩之间无直接借款关系,黄浩主张权利基于债权转让事实;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焦阳发现账目结算错误,与杜新强及时对账,杜新强确认转让债权已不存在;2014年4月2日,焦阳与杜新强签订了一份《说明书》,该《说明书》中核对了杜新强与银基通公司的账目,确认焦阳向杜新强的借款全部还清,银基通公司不再履行该款项的还款义务,2014年3月17日所签订的欠条、债务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全部作废,杜新强欠黄浩的债务与焦阳、银基通公司无关,由杜新强偿还。本院(2014)玄锁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焦阳与银基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说明书》的真实性,故对其抗辩的转让债权已不存在的观点不予采纳,判决焦阳、银基通公司归还黄浩30万元。2016年2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撤销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黄浩、被告银基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另查明:本院(2014)玄锁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由债权转让协议、说明书、(2014)玄锁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黄浩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锁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并判决债务人焦阳、银基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新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杨晔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