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李洪兴与王国库、尹子波、黑龙江裕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库,李洪兴,尹子波,黑龙江裕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兴。委托代理人:郑宇,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6e/B7z''L3N5E1m-d3A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尹子波。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裕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法定代表人:孙玉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李洪兴诉原审被告王国库、原审第三人尹子波、黑龙江裕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宝公司)合伙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辽阳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P(g5C!h0z-Z:q王国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辽阳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王国库仍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王国库、李洪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宇、尹子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裕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兴一审诉称:2010年6月2日,王国库与裕宝公司签订协议,取得黑龙江省巴彦县文治颐园住宅小区二期9#、10#楼项目(以下简称9、10号楼项目)开发施工权。同年6月10日,李洪兴与王国库及尹子波签订9、10号楼项目合伙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约定由三人共同投资开发9、10号楼项目,李洪兴投资1000万元,王国库投资500万元,尹子波以项目的中标作为投资。协议签订后,李洪兴陆续将1208.5万元按王国库要求分别汇入裕宝公司、王国库及白洪有的账户。在此期间,李洪兴因该工程垫付工人工资12万元。尹子波投资10万元。2011年3月,因李洪兴对王国库是否投资及财务状况并不清楚,多次要求王国库提供财务报表、说明财务状况、进行对账,王国库都搪塞、拖延。同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大部分商品房已经销售,但王国库仍不进行结算。后李洪兴在查账过程中发现王国库不但没有实际投资,还以各种名目随意支款和借款,私自占用李洪兴投资款。请求法院判令王国库返还投资款1208.5万元及利息,给付李洪兴垫付的人工费118,480.00元及利息。王国库一审辩称:请求驳回李洪兴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李洪兴无视合伙关系这一事实,请求法院判令王国库返还其投资款,返还垫付人工费。投资协议书系自愿、没有欺诈的,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协议合法有效。房屋销售由裕宝公司负责,房款由裕宝公司收取,虽然楼建成了,尚有部分楼房未售出,影响资金回笼和决算。部分售楼款偿还裕宝公司垫付的费用,王国库至今未得到钱。尹子波一审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裕宝公司辩称:9、10号楼项目由王国库投资并收益;涉及小区整体建设的费用由双方按照各自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现9、10号楼已销售或抵债完毕,售房款已经全部被王国库提前借支或提取,裕宝公司没有属于王国库支配或所有的房产、款项。本案应属李洪兴与王国库、尹子波之间的合伙纠纷。其三人之间基于合伙协议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裕宝公司无关。在裕宝公司没有王国库财产的情况下,裕宝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李洪兴给裕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宝所汇款项,是王国库授意李洪兴所为,并且该款项收到后已直接由王国库提取。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王国库与裕宝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王国库以裕宝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9、10号楼项目。9、10号楼项目地段的动迁、回迁、房屋拆扒、现场三通一平等工作由王国库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王国库先行汇入裕宝公司账户500万元做为动迁资金;9、10号楼项目的工程施工由王国库自行组织;房屋销售工作由裕宝公司负责,房款由裕宝公司统一收取,裕宝公司按王国库工程形象进度拨付;……。2010年6月10日,在黑龙江省巴彦县荣耀宾馆,李洪兴、王国库、尹子波的朋友案外人刘利根据三人的要求,起草了投资协议书,李洪兴与王国库及尹子波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李洪兴、王国库及第三人尹子波共同投资开发9、10号楼项目;李洪兴投资1000万元,王国库投资500万元,尹子波以项目的中标作为投资;李洪兴按净利润的40%分配,王国库按净利润的40%分配,尹子波按净利润的20%分配;协议同时对各投资人在该项目中负责的具体工作作了分工和安排。……。嗣后,尹子波投资10万元。李洪兴投资1208.5万元。李洪兴按王国库要求分别于2010年6月9日汇给裕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宝500万元,2010年6月24日汇给裕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宝230万元,2010年6月11日李洪兴通过李承锦账户汇给王国库30万元,2011年6月22日汇给王国库100万元,2011年8月26日李洪兴通过孙凤云账户汇给白洪有300万元,2011年10月11日汇给王国库48.5万元。在裕宝公司审计报告王国库往来帐中记载:1、裕宝公司收到500万元和230万元投资款,此款被王国库以借款等方式提走500万元。2、2011年4月19日王国库从他人借款400万元转入裕宝公司。偿还情况分别为:2011年6月24日开始支付4月19日-6月19日利息32万元,2011年12月9日顶房款31.5187万元,2012年1月18日还借款212万元,2012年5月11日借款和利息用房屋抵顶340.8万元。3、结算时知道王国库直接付工程款582万元。……。2012年初,李洪兴、王国库、尹子波因查阅投资账目等问题发生纠纷,李洪兴提出退出合伙。同年5月23日,案外人刘利根据王国库的要求起草了承诺书,王国库阅读后签字。应王国库要求,刘利以起草人的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并由刘利将承诺书交给了李洪兴。承诺书内容为,王国库向李洪兴赔礼道歉,承认自己没有投资,对李洪兴投入的1210万投资款由其负责偿还,年底前还300万元。……。尹子波同意李洪兴退出合伙。另查,李洪兴为9、10号楼工程垫付工人工资118,480.00元。其中,2010年9月20日支付沈德全工资15,760.00元;2010年12月30日支付沈德全工资23,040.00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沈德全工资5,760.00元;2011年3月30日支付沈德全工资11,520.00元;2011年6月5日支付沈德全工资11,520.00元;2011年7月30日支付沈德全工资11,520.00元;2011年9月30日支付沈德全工资11,520.00元;2011年11月27日支付沈德全工资5,760.00元;2011年12月26日支付沈德全工资11,520.00元;2011年12月支付杨成绪工资10,560.00元。再查,2012年8月,裕宝公司在黑龙江省巴彦县法院起诉李洪兴、王国库及尹子波,案外人刘利系李洪兴和尹子波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10日李洪兴、王国库、尹子波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有效。三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承诺书是王国库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国库应履行承诺。王国库于2012年5月23日向李洪兴出具承诺书,诉讼中王国库称承诺书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是李洪兴不在场,案外人刘利根据王国库的要求起草的,王国库阅读后自愿签字,没有任何人强迫,承诺书是王国库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国库投资900多万元证据不足,王国库有过错。首先,王国库在承诺书中自认没有投资。其次,王国库称投资900多万元,以裕宝公司出具的400万元收据和王国库往来帐中记载王国库付工程款582万元为证。但收据中载明400万元是借款,并由合伙人支付利息,故不能视为王国库投资;王国库往来帐中记载,结算时知道王国库直接付工程款582万元,但无其他单据证明,且李洪兴和尹子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无法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的规定,王国库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合伙与退伙是当事人自愿行为。李洪兴提出退出合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原则上应予准许李洪兴退出合伙。按王国库承诺书,结合王国库没有投资的过错情况。李洪兴要求王国库返还投资款1208.5万元和垫付工人工资118480元及利息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m,c:C!M7x0j/B*O一、王国库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李洪兴人民币1208.5万元及利息(908.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m,c:C!M7x0j/B*O二、王国库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李洪兴人民币118,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m,c:C!M7x0j/B*O如王国库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时间给付金钱义务,王国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m,c:C!M7x0诉讼费95,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王国库负担。王国库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王国库与李洪兴、尹子波之间为合伙关系,但因王国库已经在承诺书中承诺合伙关系解除,在不计算合伙期间盈亏的情况下直接将李洪兴的合伙出资款返还。显然是在未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决。(一)王国库、李洪兴、尹子波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合伙的原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王国库、李洪兴之间因合伙产生纠纷在各方合伙人未合意散伙并进行清算合伙期间业务的情况下就不存在直接返还合伙出资款的问题。(二)裕宝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严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巴会事审字[2012]第85号)证明王国库在合伙期间仅出资交付工程款就有582万元,已远远超过合伙协议中约定的500万元的出资义务。现合伙开发的项目已经全部售罄,且整个合伙期间合伙事务的经营也均由王国库自行承担,王国库尽到了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三)《承诺书》虽然有王国库的签字,但其记载的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不是王国库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合伙纠纷,应依据《民法通则》中合伙的相关规定审理合伙人之间是否履行合伙义务及是否侵害到其他合伙人的共同利益等。王国库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是三方当事人应进行决算后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洪兴的诉讼请求,由李洪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2012年5月23日,王国库向李洪兴出具《承诺书》:“……由于我没有按照原协议的约定投资500万元和没有正确履行原合伙投资协议。……您的1210万元投资款由我本人负责偿还。力争在今年底前还给您300万元,即使不能,也要还上100万元。如果扣除工程成本后仍有利润,由您负责分配……”。本院审理期间,王国库、李洪兴、尹子波均认可李洪兴主张返还投资款与分配利润没有关系。本院认为:2010年6月10日,王国库、李洪兴、尹子波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三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王国库于2012年5月23日向李洪兴出具承诺书,王国库认可该承诺书为其本人签字,王国库虽然主张该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王国库应该按承诺书约定向李洪兴返还投资款。王国库上诉主张与李洪兴、尹子波三方为合伙关系,未进行清算合伙期间业务的情况下不应该直接返还李洪兴合伙出资款。经查,王国库、李洪兴、尹子波三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关于投资款约定为“李洪兴投资1000万元,王国库投资500万元,尹子波以项目的中标作为投资”。在履行该协议期间,王国库未按该协议进行投资,各方发生纠纷。在李洪兴提出退出合伙时,王国库向李洪兴出具承诺书,承诺返还李洪兴投资款。承诺书中“如果扣除工程成本后仍有利润,由您负责分配……”的内容,说明王国库返还李国兴投资款与合伙分配利润没有关系。本院审理期间,王国库、李洪兴、尹子波三方也均认可李洪兴主张返还投资款与分配案涉项目利润没有关系。李洪兴有证据证明于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为案涉项目投资1208.5万元、垫付工人工资118,48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国库依据其与李洪兴、尹子波三方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及其向李洪兴出具的承诺书返还投资款、垫付工人工资及利息并无不妥。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0.00元,由王国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志斌审 判 员 王 隽代理审判员 赵碧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