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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6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常用拴与陶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6779号原告(反诉被告)常用拴,男,1963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陶旭,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智,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常用拴与被告(反诉原告)陶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用拴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爱国,被告陶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用拴诉称,2015年9月28日14时许,原告常用拴在怀柔区开放路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行政大厅路口,与被告陶旭由南向北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陶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该事故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北京怀柔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受伤情况为:左侧8、9、10、11、12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右侧胸腔积液,脑挫伤(右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积极对症支持治疗,复查肋骨骨折情况等。该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用等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76142.95元。就上述经济损失经公安交通部门多次调解未果。被告陶旭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常用拴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陶旭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用等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33057.18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同意按照30%的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同意赔偿;护理费因为没有提供需要陪护证明,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费用,每天100元,共计18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30天;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赔偿4个月的;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2014年农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负担。被告陶旭辩称及反诉称,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600元,原告给我出具收条一张。我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将该费用返还给我,我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要求原告返还给我垫付的医药费9600元。原告常用拴反诉答辩称,认可被告陶旭给付我现金9600元用以支付医药费的事实,也同意返还,但如果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该将承担责任的赔偿数额扣除后再由我方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4时00分,在怀柔区开放路行政大厅路口,原告常用拴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陶旭驾京P×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上述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前往北京怀柔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右侧胸腔积液、脑挫伤(右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并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出院后因病休息至2015年12月8日。2016年3月15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常用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级。赔偿指数为×。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15441.95元。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提供北京国网先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职工薪酬表各一份,显示:原告为该公司工程部水电工长,月薪为6500元,其中2015年7月、8月、9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6500元、6500元,5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及陶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补充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显示原告2014年1月以来每月有4800元固定收入入账。原告解释称,该4800元为原告税后的月工资收入。另查明,被告陶旭提供收条一张,系原告亲属出具,载明:常用拴住院合计花费14669.59元,陶旭出款96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用拴与被告陶旭在驾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陶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陶旭系其所驾驶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旭依责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54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1800元;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加强营养医嘱未载明营养期限,故本院酌情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给予考虑,数额认定为24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他人护理的医嘱证明,故本院结合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给予考虑,数额认定为2520元;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每月4800元为标准考虑。关于误工期计算,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记载的休假截止日期距定残日时间较长,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持续误工,原告要求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的病休时间确定原告的误工期。经核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36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2000元,本院不持异议;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考虑,原告坚持按照2014年的标准主张赔偿,本院不持异议,数额认定为8782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5000元;交通费考虑500元;鉴定费2250元。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127481.95元,上述金额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对于原告已收取被告陶旭给付的现金9600元,原告应当在取得保险赔偿的同时返还给被告陶旭。被告陶旭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用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二万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七角八分。二、原告(反诉被告)常用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陶旭九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常用拴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陶旭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常用拴负担八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陶旭五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用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琪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