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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95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郑广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于2016年1月17日22时许,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温榆河西河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UNHE52#院门前时,车辆因超速驶出路面,造成同乘该车的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刘×上纵隔气肿;造成孙×1右侧气胸致右肺受压萎陷,左侧骶骨、骼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孙×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系轻伤一级。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吴×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吴×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判处刑罚。被告人吴×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16年1月17日22时30分许,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内载有王××、刘×、孙×1等人。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温榆河西河堤路SUNHE52#院门前时,车辆因超速驶出路面与道路西侧树木接触,造成王××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孙×1二人受伤。经鉴定,王××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刘×胸部损伤致上纵膈气肿,孙×1胸部及骨盆损伤,致右侧气胸致右肺受压萎陷达30%以上、未达70%、左侧骶骨、髂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刘×、孙×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吴×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刘×、孙×1为无责任。被告人吴×于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后于2016年3月4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赔偿了王××家属人民币15万元,赔偿了孙×1人民币3万元,王××的家属及孙×1均对吴×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孙×1的陈述,证人孙×2、张×、王×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执行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赔偿了刘×人民币2万元,刘×对吴×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有自首情节,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紫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