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XXX**号摩托车从璧山区七塘镇往八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七塘镇杨家桥桥头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摩托��撞上路面上的石头,导致摩托车侧翻,并将路边行人杨某某撞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即赶到现场,发现廖某某系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提取的廖某某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4.9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庞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相应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映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