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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星榕与林丽平、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榕,林丽平,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452号原告刘星榕,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林挺、林培芳,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平,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王林,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王丽娟,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星榕与被告林丽平、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星榕及被告林丽平、王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星榕诉称:被告林丽平、王林系母子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林丽平、王林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后,被告林丽平、王林仅按双方原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此后再不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林丽平、王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丽平、王林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林丽平、王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林丽平、王林辩称:本案实际的借款金额是八万元,从借条上可以看出80000元之后的字迹明显不一样,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原告是会头,被告提前标出十万元会费,约定后续再按期交会钱,总额是由十万元扣除欠另案刘星榕的两万元,所以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刘星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林丽平、王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3.6万元;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林丽平、王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3.6万元。被告林丽平、王林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有明显差别,可以证实除了80000元之外的数额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同时存在不同版本的两张借条,且添加的内容形式不同,说明原告不止在借条上添加了一次。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56000元现金,故被告认为本案借款的标的仅为8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刘星榕提供的证据一借条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中借条虽有原件予以核对,但因与原告之前的证据一存在冲突,且被告仅对80000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后原告也变更诉讼请求,结合被告提供的汇款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80000元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林丽平、王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会费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丽平之间因标会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林丽平标会100000元,扣除欠另案刘星榕的2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林丽平8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林丽平、王林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汇款凭证有银行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丽平、王林属母子关系,2014年6月20日,两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刘星榕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后,两被告并在原告书写借条“兹向刘星榕借人民币捌万元正”中签字捺印确认。该笔借款是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昌石的账户汇给被告,现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星榕与被告林丽平、王林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林丽平、王林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应当偿还,故原告刘星榕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每月2%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其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上述被告还清债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平、王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星榕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丽平、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烨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