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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和平委,现住台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淼、代理检察员齐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辽CT41**绿色长安牌小型汽车,从水岸茗都小区北门出发沿红旗路、繁荣南街、中心转盘、光明街、少年宫交通岗,又沿恩良西路行驶到台安县龙泽园小区院内二号楼楼前时,被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后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姜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辽CT41**绿色长安牌小型汽车,从水岸茗都小区北门出发沿红旗路、繁荣南街、中心转盘、光明街、少年宫交通岗,又沿恩良西路行驶到台安县龙泽园小区院内二号楼楼前时,被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采集。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姜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李 森人民陪审员 张 赛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