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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高付轩、熊玉霞与淮安市大周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大周轮胎销售有限公司,高付轩,熊玉霞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大周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60-2号。法定代表人周立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迎,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付轩,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玉霞,无业。上诉人淮安市大周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周公司)与被上诉人熊玉霞、高付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浦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玉霞、高付轩一审诉称:2014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被告大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文多次委托原告为被告运输轮胎。截止2014年12月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运输费23154元。后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运费2315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周公司一审辩称: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两原告任何运输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2年起,两原告与被告大周公司建立轮胎运输业务关系,两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日之后,被告尚欠其运费23154元没有支付,但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因此发生矛盾,致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被告欠其运输费用23154元,但仅向法院提供了由其自行制作的笔记本(账册)5本,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账本系两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有部分系两原告事后添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账册不仅系两原告自行制作,且账册中仅载明了原告近几年为所有单位和个人承运货物的时间及数目等信息,并未明确每一次运输系为谁承运,而被告仅是众多托运单位之一,故上述账册所记载的内容即使系真实的,且不存在事后添加的情况,也无法证明记载的哪些项目系为被告运输,故原审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可。另两原告称2014年3月1日之前的运费双方已经全部结清,但之后的运费一直未予对账,被告大周公司则称2014年3月1日之后仅产生运费3000元,自2014年7、8月份起,被告就未再委托两原告运输轮胎,且该3000元运费已从原告高付轩所欠被告的代收货款中予以了抵扣,该运费已全部结清,两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并称2014年12月15日,其向被告主张过上述运费。因被告认可2014年3月1日之后发生运输费用3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予以抵扣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被告所称的已将2014年3月1日之后所产生的运费3000元在所欠被告的代收货款中予以抵扣的事实亦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两原告为被告运输轮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运费23154元未付,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其运费23154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称2014年3月1日之后所产生的运费3000元在所欠被告的代收货款中予以抵扣的事实,亦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目前应欠两被告3000元运费未予支付。本着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以及实现原告诉讼目的的角度,原审先行判令被告按3000元数额向两原告支付运费,对于两原告主张的23154元运费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原审暂不予支持,两原告可待有其它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审酌定应以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市大周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熊玉霞、高付轩运费计人民币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以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两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9.5元。上诉人大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付轩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熊玉霞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与高付轩之间的运费已经全部结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欠其运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玉霞、高付轩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高付轩于2014年8月3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欠大周公司货钱26400元正,分12个月还清,每月月底还2200正”,证明双方在2014年8月份结过账,该还款计划是在扣除上诉人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运费后,由上诉人高付轩出具的。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两被上诉人共同为上诉人运输货物,且上诉人陈述从2014年3月1日以后每月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运输数量,在被上诉人提供数量的本子上写上本月已清,并支付本月运费,截止2014年7、8月共计支付运输费3000元,产生的运费也是3000元,并且全部付清。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上诉人大周公司对两被上诉人为其运输货物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可2014年3月1日之后产生运费3000元,但其主张该3000元已从被上诉人高付轩所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高付轩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只注明欠货款数额,并未注明已将运费予以扣除,且上诉人的该主张与其原审陈述运费已支付的事实并不一致,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大周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费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