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执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贸分公司申请执行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贸分公司,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401执489号申请执行人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贸分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龙眼井街。负责人郭建毅被执行人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529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货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川3401民初字52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在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266006.50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陈建琳审判员 金 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