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操与陈玉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操,陈玉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44号原告王操。委托代理人黄志清。被告陈玉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全。委托代理人杜德顺。原告王操与被告陈玉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操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清、被告陈玉林及被告中联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德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王操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操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清、被告陈玉林及被告中联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德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操诉称,2015年7月9日21时30分许,陈玉林驾驶苏09408**号手扶式拖拉机,在途径射阳县黄沙港镇人民路与国道228线交叉路口东侧100米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玉林驾驶的车辆在中联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19563.42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误工费15276元、护理费7434.32元、伤残赔偿金230472.6元、交通费450元、财物损失850元。因理赔未果,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陈玉林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891.81元;二、被告中联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就损失金额164891.81元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2.病历资料一组: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单、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5份、住院费用明细单及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王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及陈玉林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玉林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同时证明陈玉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王操的工作与居住证明2份、王操与其家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王操父母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以上证据证明王操的有关损失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5.车辆修理费收据850元,证明王操的车辆损失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陈玉林辩称,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且被告的车辆也被撞坏,王操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同时被告的车辆在中联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操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玉林未提交证据。被告中联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陈玉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王操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应参照农业行业的平均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60-7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因王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财产损失850元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中联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陈玉林对原告王操提交的证据,要求由法院审核。被告中联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操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均无异议。2.证据4中,对黄沙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居委会不具有证明资格;江苏维昌水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为打印版,且王操应提交在该单位工作的劳动合同、财务装订成册并加盖单位财务公章的工资表复印件;对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王操所有;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操的父母不在同一户口簿上,不能证明王操与其父母常年住在一起。3.对证据5修理费收据,系手写收据,非正规发票,故该收据载明的修理费金额不认可;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到现场查勘时未发现王操的受损车辆,联系王操要求提供受损车辆的停放位置便于定损时,王操答复不知道车辆的停放位置,致被告公司未能查勘到实际车辆损失,故对王操主张的车辆损失不认可。4.对证据6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内,被告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操提交的证据1、2、3、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操提交的证据4,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王操居住在城镇,且从事非农职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操提交的证据5修理费收据,既非税务部门的正规票据,也无相应的维修清单佐证,对王操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由本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1时30分许,王操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沙港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黄沙港镇人民路与国道228线交叉路口东侧100米路段时,于中心黄线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玉林驾驶的苏09408**号手扶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事故,致王操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操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9563.42元。该事故于2015年8月4日经射阳县交警部门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5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玉林驾驶的车辆在中联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王操申请我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43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左胸第5-8肋骨折(计4根)等,构成下列伤残:A、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交通事故Ⅷ级(八级)伤残。B、左胸第5-8肋骨折(计4根),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王操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57元。另查明,王操系农村户籍,居住在城镇,并从事非农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玉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陈玉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联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对陈玉林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王操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其中医疗费经法医学鉴定具有合理性,确属其治伤所需且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王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并从事非农职业,故王操主张参照城镇标准37173元/年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护理费,王操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和收入状况,本院酌情认定9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王操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且未满三十周岁,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王操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事故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考虑到确为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结合住院期限,本院酌情认定350元;对财产损失850元,王操未提交维修清单或其他证据佐证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系王操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要求两被告承担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两被告对王操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院结合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438号法医学鉴定书,考虑王操发生交通事故及就医花费事实,确认王操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1956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18=234元;(3)营养费909=810元;(4)误工费15037173/365=15276.57元;(5)护理费7390=657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20(0.3+0.01)=230472.6元;(7)交通费350元;(8)财产损失600元,合计273876.59元。以上王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607.42元,由中联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王操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607.42元,应由陈玉林按责赔偿3182.23元。王操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52669.17元,由中联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王操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42669.17元,应由陈玉林按责赔偿42800.75元。王操的车辆修理费600元,由中联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王操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66582.98元,王操自愿主张164891.81元,本院予以认定。故王操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164891.81元,由中联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206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各项损失合计44291.81元,由陈玉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120600元。二、被告陈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操各项损失合计44291.81元。三、驳回原告王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鉴定费1557元,合计2219元,由原告王操承担219元,被告陈玉林承担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户名:王操,开户行:***********,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郭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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