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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与孔繁来、陈雪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孔繁来,陈雪琴,孔繁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63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中心街。负责人:杨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银行员工。被告:孔繁来。被告:陈雪琴。被告:孔繁松。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诉被告孔繁来、陈雪琴、孔繁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孔繁来、陈雪琴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以7.9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1.88‰计算,扣除已支付的5784.17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日尚欠利息暂计4289.73元);2、判令被告孔繁松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繁来、陈雪琴、孔繁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4日,被告孔繁来作为借款人、被告孔繁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8521120140005739《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68‰;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塑料;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孔繁来发放贷款21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孔繁来作为借款人、被告孔繁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浙龙商银(2014)循保借字第852112014001975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1万元正,循环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单笔借款利率依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8.4%确定;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孔繁来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9万元,并于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人民币19万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2‰。2014年10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孔繁来发放贷款19万元。该笔贷款系用于偿还合同号8521120140005739《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借款后被告完整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止,后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305.65元,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利息1700元,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利息1496.82元,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利息1281.7元,共计5784.17元。其余利息以及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孔繁来、陈雪琴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6)浙0303财保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孔繁松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四一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11018)。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孔繁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孔繁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孔繁来、陈雪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孔繁来、陈雪琴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繁来、陈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7.92‰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784.17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1.8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孔繁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繁来、陈雪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4186元(原告已预缴),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共计9766元由被告孔繁来、陈雪琴、孔繁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