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向斌、辛慧玉与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斌,辛慧玉,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2967号原告向斌,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赵静,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慧玉,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赵静,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优街7-18号1门、2门。法定代表人王立曼,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少宁,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学旺,男,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址辽宁省建平县。原告向斌和辛慧玉与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光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斌和辛慧玉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斌和辛慧玉诉称,2013年3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街x号商品房,总房款661,334元。二原告按规定日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及印花税等。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房屋不具备交房条件,未能按时交付房屋。在原告催促下,直到2013年12月6日二原告才实际入住该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第八条的规定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380.8384元。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不能提供商品房验收合格资料,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获得产权证书,被告应向原告按日支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4,444.23168元。被告自交房至今,未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原告多次要求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661,344元×0.0001/天×36天=2,380.83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661,344元×0.00001/天×672天=4,444.2316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全部费用。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逾期办理产权证问题:1、由于项目总包方原因,在项目竣工后,迟迟不做结算,导致工作进程延迟,开发商不应承担责任;2、开发商已经按时将需由开发商提供的相关材料上报房产局,但房产局迟迟不予审批,此为政府不可抗力之原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可抗力无须承担;3、我国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实行登记主义,原告对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已自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之日起获得,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长达两年,原告并未因延期办理产权证而遭受任何实际损失,因此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予以驳回;被告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议法庭予以驳回。关于逾期交房问题:1、被告自2013年10月31日期,以各种有效通讯方式(电话、短信、EMS快递等)通知业主到我司及时办理交房入住手续。2、我司根据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之约定,我司准备了住宅质量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五方验收)、分层分户验收表等文件,这些文件表明,我司于2013年10月31日交付给业主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范(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3、由于业主多次以电话等其他通讯方式对我司提出不合理要求,并且多次组织相关人员到我司售楼处及办公场所,扰乱我司正常的工作秩序,极大影响了被告正常运营,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关于逾期交房、办证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贷款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应于2014年6月4日前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登记手续,现被告未办理。根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证明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十万分之一计算;购房款是661,344元。逾期交房总计天数是36天。逾期办证是688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无关。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事原告的实际入住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入住时间,与被告无关。3、视频二个(庭后3日内提供光盘),用以证明业主代表以及部分业主已于2013年8月30日、2014年3月20日多次向被告主张过关于逾期交房以及逾期办证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段视频影像模糊,没有声音,时间、地点、人物均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也无法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三性均有异议。书面的视频内容摘要,系原告但方面质证无被告方任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在开庭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斌和辛慧玉与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91.72平方米,总价款661,344元;被告应当于2013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由被告违约之日起按日支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另自违约之日起180天内仍未完成产权登记,原告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11月3日、2014年3月20日部分业主向被告主张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证事宜。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入住。截止二原告起诉时,被告未给原告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手续,未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办证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五家单位的验收,但被告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本院认为,原告向斌和辛慧玉与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经协商一致,并自愿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因二原告与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为经验收合格,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书,因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而不能实现交付,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2月6日原告已接收了涉案房屋,以其实际行为对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进行了变更,即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3年11月20日及2014年3月20日部分业主与被告交涉办理入住时需交纳的相关费用及办理产权证等问题,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超过时效的抗辩,原告其他未提供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证据,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起诉来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6日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费请求,因合同对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本案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应在180日内,即2014年6月4日前将办理权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且未举证证明其逾期办证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故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661,344元×1/100000/天×671天=4,437.62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向斌和辛慧玉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4,437.62元;二、驳回原告向斌和辛慧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俊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