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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少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崔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崔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少字第5号原告:曹某甲。法定代理人:曹炎宗,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3811974********,洛阳市人,洛阳飞格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曹某甲。委托代理人:辛利伟,河南大鑫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龙,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因与被告崔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辛利伟、被告崔龙、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白利、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白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2015年6月27日1时18分,崔龙驾驶豫C号轿车沿中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风堂门前附近,遇曹某甲步行由北向南横过中州东路,轿车前部与曹某甲肢体向接触,造成曹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甲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崔龙驾驶的豫C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为太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的为阳光保险公司。为此,原告曹某甲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曹某甲造成的医疗费34310.62元、误工费12402元、护理费1598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444.10元、鉴定费13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189786.71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曹某甲对其于2015年8月20日至8月25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陪护费放弃主张权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庭查实太平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赔偿曹某甲损失。曹某甲诉求过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太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庭查实阳光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同意在依照保险合同赔偿曹某甲损失。曹某甲诉求过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崔龙辩称:崔龙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崔龙赔偿。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曹某甲的交通事故损失有哪些;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甲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某甲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各1份。证明2015年06月27日1时18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当事人,崔龙负该起事故全责。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曹某甲赔偿金;证2、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崔龙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崔龙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崔龙为系司机也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证3、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陪护证明4份、病历4份。证明曹某甲的伤情为:1、骨盆多发骨折;2、腰椎及骶椎骨折;3、头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4、右膝外伤、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关节积液;5、右大腿及右小腿外伤;6、右上臂外伤;7、保股骨头骨挫伤;8、宫内孕。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及曹某甲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4、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3张,门诊票据5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证明曹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证5、交通费票据47张共计1000元,证明曹某甲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证6、曹某乙、耿某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情况;证7、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票据各1份。证明曹某甲财产损失情况;证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曹某甲伤残等级为一个10级、一个9级。曹某甲出院后后期护理期限和支出鉴定费1370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载明崔龙违反交通安全法71条规定,应属于逃逸。且在故事现场未报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属家庭户口,所属村委会为佃庄镇倪庄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我国关于房屋管理登记相关法规,房屋采用登记生效,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另曹某甲未提交实际在该处居住的证据;对证2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例中的陪护情况与陪护证明有冲突,病历载明1人,陪护费应为住院期间1人陪护,另病例中记载曹某甲系宫内孕,此项诊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由于曹某甲做了引产手术,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症,该费用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建议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标准计算或由法院酌定;对证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曹某甲应提交陪护人交纳社保的证明,且工资单只有其一人三个月的工资条,根据相关规定,工资单应是单位所有员工的工资单,该工资单无任何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名盖章,无证明效力,对陪护人误工证明有异议,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解释,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负责人签字或到庭说明情况,该误工证明仅有公司盖章,未提交事故后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无法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7有异议,认为曹某甲未提交维修发票,财产损失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未提供购买手机的发票,不能证明该项损失系曹某甲的,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用,鉴定意见书中曹某甲出院后需1人护理62-82天,认为应取最低数。被告崔龙对事故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凌晨1点,崔龙第一时间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并把伤者送往医院,第二天崔龙去医院看望伤者,垫付一部分医疗费,7月1日原、被告双方到交警队,交警队到现场核实后,确认崔龙未酒驾或逃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27日01时18分,崔龙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中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风堂门前处附近,遇曹某甲步行由北向南横过中州东路,轿车前部与曹某甲肢体相接触,造成曹某甲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曹某甲于7月1日报警。2015年7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甲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4日,曹某甲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腰椎及骶椎骨折;3、头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4、右膝外伤: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关节积液;5、右大腿及右小腿外伤;6、右上臂外伤;7、右股骨头骨挫伤;8、宫内孕。出院医嘱:转入上级医院行关节镜手术。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076.07元。曹某甲住院期间由父母曹某乙、耿某2人陪护。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6日,曹某甲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并前交叉韧带损伤、气滞血瘀;2、右膝半月板损伤;3、右胫骨髁间隆突软骨骨折;4、内侧侧副韧带损伤;5、右坐骨支右髋臼骨折、耻骨联合损伤;6、右股骨头挫伤;7、骶1椎体骨折?8、妊娠。出院医嘱:术后半月、1月、2月、3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适时取出内固定。非骨科相关疾病的治疗:定期复查钾离子、妊娠处理。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3345.71元。曹某甲住院期间由父母曹某乙、耿某2人陪护。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0日,曹某甲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1、右膝外伤: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关节积液;2、骨盆多发骨折;3、腰椎及骶椎骨折;4、头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5、右大腿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6、右上臂软组织损伤;7、右股骨头骨挫伤;8、宫内孕。出院医嘱:1、建议支具固定6周;2、肌肉舒缩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天后换药;4、一个月后入院引产。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83.69元。曹某甲住院期间由父母曹某乙、耿某2人陪护。2015年8月27日,曹某甲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草药费64元。2015年8月31日,曹某甲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其他费用10.40元。2015年9月1日,曹某甲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检查费101.45元。2015年9月9日,曹某甲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其他费用38.80元。2015年10月10日,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故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无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Vivo手机的估损价值为500元。曹某甲支付鉴定费100元。2016年1月4日,经曹某甲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曹某甲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10级;2、曹某甲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愈合后的伤残等级为9级。同日,洛阳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曹某甲出院后需1人护理62-82天。曹某甲支付检查费7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崔龙系豫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4年8月13日,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2014年11月27日,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条款。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本院认为:2015年7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因崔龙系豫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应对曹某甲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条款,杨世强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曹某甲的医疗费321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住院30元=690元)、营养费230元(23天/住院10元/天=230元)、护理费10123.36元(2847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2月/年÷30天/月23天/住院2人+2847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2月/年÷30天/月82天/(出院后陪护82天)=10123.36元)、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21%伤残系数(20%+1%)=102444.09元)、鉴定费13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评估费100元,曹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曹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600元,以上共计163177.57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曹某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共计1205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曹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277.57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00元,由崔龙承担。庭审中,原告曹某甲提出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诉求,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因崔龙逃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手机损失,共计1205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277.57元;三、被告崔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甲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400元;四、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6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534元、被告崔龙负担3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人民陪审员  刘忠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