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5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妙青与杨巍、宋小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妙青,杨巍,宋小利,李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253号原告:杨妙青。被告:杨巍。被告:宋小利。被告:李勇军。原告杨妙青与被告杨巍、宋小利、李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巍、宋小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勇军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巍、宋小利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巍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杨妙青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勇军自愿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巍、宋小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杨妙青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375.5元,由被告杨巍、宋小利、李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艇越人民陪审员 阮文萍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雨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