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英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赵英新,戈超,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开发区东海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67323748-3。负责人李小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英新,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戈超,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9548659-1。负责人田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宫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又以与赵英新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赵英新双方按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其他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杨善敏审判员 张庆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志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