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西安嘉祥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嘉祥钢铁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徐正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伟,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嘉祥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九路白桦林居1-2-802号。法定代表人:马明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一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嘉祥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七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耀峰、邱伟、被上诉人嘉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明岗及委托代理人郭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成立的三淅高速灵卢段TJ-02标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螺纹钢。合同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不付预付款,原告必须具备满足本工程的流动资金;2.每月月底结算,原告持被告现场签认的收料单到被告项目部核对数量,双方核对无误后被告点收入财产挂账,如原告按期不办理对账结算手续或供方未提供国家正式税务发票,被告将不予办理付款事宜,因此造成的原告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材料结算款在被告收到业主当期计价款后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如因本工程业主计价滞后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时,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于2011年9月30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因业主资金紧张用承兑汇票支付计量款,贴息费用业主承担,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部分货款,贴息被告承担;2.原合同约定每月底结算,考虑资金状况,如出现长期欠款,结合市场规律及局、公司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项目部供应钢材,根据被告方签名认可的结算单,原告的供货情况为:2010年10月5日至2010年11月8日货款总额为787107.37元;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23日货款总额为37196.96元;2010年12月货款总额为140510.70元;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5月10日货款总额2759063.70元;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6月18日货款总额为1630100.67元;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14日货款总额为2570853.48元;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8日货款总额为242462.60元;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24日货款总额为2633638.77元;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17日货款总额为1003056.55元;2011年11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货款总额为1870903.54元;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29日货款总额为1505228.82元;2012年3月7月2012年3月11日货款总额为1547090.86元;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27日货款总额为1608098.06元;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1日货款总额为3043767.96元;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29日货款总额为4457155.08元;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13日货款总额为1513103.47元;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27日货款总额为2281485.87元;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0日货款总额为1605982.70元;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10日货款总额为1857500.05元;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29日货款总额为1824634.29元;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16日货款总额为949482.28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26日货款总额为832652.83元;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19日货款总额为1485579.81元;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2日货款总额为347589.61元。被告的付款情况如下:2011年3月10日付30万元;2011年4月28日付30万元;2011年6月27日付20万元;2011年7月4日付150万;2011年7月13日付100万元;2011年7月29日付100万元;2011年8月3日付100万元;2011年8月16日付200万元;2011年9月27日付20万元;后付出票日为2011年9月27日的承兑汇票50万元;2011年10月28日付80万元;后付出票日为2011年12月6日的承兑汇票三张计200万元;2012年1月20日付100万元;2012年2月3日付100万元;2012年2月27日付40万元;2012年3月7日付50万元;2012年3月20日付200万元;2012年4月28日付100万元;后付出票日为2012年3月13日的承兑汇票二张计200万元;2012年5月28日付200万元;2012年6月6日付30万元;后付出票日为2012年3月3日的承兑汇票二张计200万元;2012年6月29日付200万元;后付出票日为2012年5月9日、7月19日的承兑汇票五张计500万元;2012年8月28日付100万元;2012年9月21日付100万元;后付出票日为2012年7月19日的承兑汇票一张1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付100万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发出对账函,函载原告应收账款为4851829.73元,被告项目部盖章予以确认。对账后,被告项目部于2013年11月27日付20万元;付出票日为2015年2月6日的承兑汇票一张100万元。以上付款中除最后一笔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外,其余承兑汇票付款计1250万元,就该款项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达成《承兑汇票贴息协议》一份,约定:以上付款需贴息,双方审核贴息费用为51.6万元,由被告承担。另被告项目部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讨要被告拖欠的货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钢材,被告项目部支付货款。该项目部为被告设立,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截止至原告起诉,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651829.73元、借款100000元、承兑汇票贴息费用516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双方于每月月底进行结算,结算款在被告收到业主当期计价款后支付原告,如因业主预付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时,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因被告与业主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对工程款支付如何约定,工程款现结算情况如何等情况均由被告掌握,原告并不知情,庭审中经询问被告代理人均不知情,也未提供工程业主逾期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按原、被告双方结算日的月底结清当期的货款,并于次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15为逾期付款利率,付款日期减去开票日期再减去30天计算欠款时间,开发票金额减去付款金额为负数时再计算下次开发票金额货款的利息,以此计算自开始供货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未超出上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范围,予以认定,即截止至2015年7月6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083935.35元。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拖欠货款3651829.54元、借款100000元、承兑汇票贴息费用516000元共计4267829.54元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嘉祥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651829.54元、借款100000元,共计3751829.54元。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嘉祥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贴息费用516000元。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嘉祥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7月6日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1083935.35元,2015年7月7日起的利息按本金4267829.54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60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中铁七局一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利息计算没有依据:第一,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3751829.73元,依据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及2011年签订的《补充协议》;请求上诉人承担承兑汇票兑付费用516000元,依据的是双方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承兑汇票铁西协议》。双方的上述三份书面协议中,均未对延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第二,双方在《钢材供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材料结算款在需方收到业主当期计价款后一律通过开户银行转账支付,如因工程业主计价滞后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时,付款时间相应顺延”,现本案货款因业主延期计价拖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也应相应顺延。该合同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约定应予以遵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要求违背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第三,2011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每月底结算,考虑资金状况,如出现长期欠款,结合市场规律及局、公司有关规定协商解决”。《补充协议》达成后,双方并未就欠款及利息达成约定,被上诉人单方面以月息2%计算利息与此前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以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金额没有依据,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7月6日前的利息1083935.35元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截止2015年7月6日拖欠货款利息1083935.35元及2015年7月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嘉祥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供方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平和对等原则,需方逾期付款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2、上诉人主张,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业主计价滞后即可不付货款。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已在双方补充协议之变更为按市场规律协商解决。市场规律即等价有偿,因此上诉人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业主计价滞后造成货款不能支付,其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利息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此外,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封面名为《中铁七局集团三淅高速灵卢段土建工程TJ-02标段物资设备部钢材供销合同》,正文中名称为《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XTJ-02-GC0424。原审判决所称《钢材购销协议》亦指该合同。2、二审中,嘉祥公司提交了三份从网上下载的新闻稿,一份为三门峡人民市政府网站2012年12月24日发布的《三淅高速灵宝至卢氏顺利通过交工验收》,另两份为中铁七局一公司网站2012年12月12日发布的《公司三淅高速喜获业主奖励200万元》及2013年1月8日发布的《高速灵卢、郑卢高速顺利通车》,拟证明工程在2012年12月24日已通车验收,不存在工程量计价未完成,不能支付货款的情况。中铁七局一公司对三份新闻稿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工程通车,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并称因业主大量资金没有到位,导致其无法及时支付有关单位工程款及材料费,被起诉到各级法院。3、二审中,嘉祥公司提交了一份利息计算表,对每笔货物的欠款时间进行了分笔计算,欠款时间按付款时间减开发票时间再减30天计算,利率按年利率6.15%计算,截止2015年7月6日累计为1083935.35元,即原审法院采纳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中铁七局一公司对该利息计算表中的时间和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按法庭要求另行制作计算表说明相关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每月月底进行结算,结算款在中铁七局一公司收到业主当期计价款后支付嘉祥公司,如因业主预付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时,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因中铁七局一公司未按双方的约定及时结清货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存在工程款计价滞后的问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中铁七局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嘉祥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息天数考虑了双方月底的约定,对每笔供货均另行减去30天计息天数,并未损害中铁七局一公司的合同利益,原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中铁七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5元,由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刚审 判 员 于 磊代审判员 卢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羽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