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5
案件名称
宋林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宋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轧钢一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人宋林峰(曾用名宋璞),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北师范学院在校学生,住天津市河西区。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剑锋,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柳,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林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康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被告人宋林峰及其辩护人王剑锋、白柳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准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21时许,在天津市河西区微山路接头暗号饭店门前,宋某2因为倒车让路问题与途径此处的韩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宋某2之子被告人宋林峰将韩某推倒在地,致使韩某头部着地受伤。韩某报警后,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林峰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6日晚上9时左右,在河西区微山路接头暗号饭店门前因为走路的问题和一个男子发生了争执,之后被告人从车上下来推了我,致使头部磕到了地上,我要求他们带我去看病,他们给了我500元钱,就离开了现场。我报警之后在公安机关将500元钱交给了民警,民警给开了伤单去医院看病。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晚上8时30分左右,在河西区微山路附近,看见一家人正在倒车,被害人过来想从那过,一个男子就拦了她一下,被害人嫌男子拦她就争执起来,被告人从车上下来之后推了被害人,之后中年男子给了被害人500元钱。3、证人宋某2、马某2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晚上8时30分左右,他们和被告人从接头暗号饭店出来,因为倒车问题和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下车和被害人发生了肢体上的接触,他们想带被害人去看病,被害人不去就给了被害人500元,民警来了之后就都让回家了。晚上10点多,民警来电话让被告人又去了派出所。4、医院诊断证明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损伤程度。5、被告人宋林峰的户籍材料,证实其主体身份的情况。6、湖北师范学院出具的在读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林峰系湖北师范学院自考全日制助学班(电子商务)专业学生,属在读学生。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案发地点附近没有监控录像,无法查到中年男子证人的情况;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给被害人500元,但被害人不认可又将500元交给民警,之后民警将500元退还被告人家属。8、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林峰的到案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林峰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宋林峰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要求被告人宋林峰赔偿其医疗费27971.78元、误工费10045元、护理费1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67.56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共计136984.34元。并提供如下证据:1、医药费单据15张(其中鉴定费单据1张);2、物业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1张;3、诊断证明书2张,住院通知书1张,雇佣护工收据1张;4、交通费单据27张。被告人宋林峰当庭表示认罪,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林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且交待了案件的全部事实。在案发之后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因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未达成和解。在整个案件的过程中,被害人也存在着过错,其行为对于整个事件的激化有一定的责任。希望法庭考虑以上情节,给被告人宋林峰合理的量刑。被告人宋林峰及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宋林峰之父宋某杰在本市河西区微山路接头暗号饭店门前,因倒车让路问题与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韩某发生争吵。宋某1杰之子被告人宋林峰从车中下来参与争执,并推被害人韩某,致使被害人韩某倒地头部着地受伤。后被告人宋林峰的父亲当场给被害人500元钱让其看病。被害人韩某报警后,民警于2015年9月17日0时许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林峰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公安机关被害人将500元钱交予民警,后民警将钱返还被告人父亲。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1月5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林峰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通知书,雇佣护工收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物业公司开具误工证明的时间与误工时间不符,此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林峰目无国家法律,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韩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林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林峰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宋林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其无法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侵害时被害人存在过错,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宋林峰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林峰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韩某的伤害后果,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出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以票据记载数额为准;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有医院证明,但考虑其伤情及生活自理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属未发生事宜,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考虑被告人宋林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林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宋林峰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林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医药费人民币27832.62元、护理费人民币16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7.5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宇明审 判 员 王小江人民陪审员 孙洪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速 录 员 张昊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