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2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762号原告:任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之后,是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双方建立起很深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所称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后相互体贴,被告在外打工挣钱维持原、被告的生活,不存在被告对原告不关心的事实。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曾怀孕,被告细心照顾。因其它原因未能保住胎儿,之后原、被告双方为了生育孩子,外出就医问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3月21日订立婚约,2015年5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5年7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较好,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利益和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共同担负起对家庭应尽的义务,为他人树立好的榜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存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