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绵阳市大程建材有限公司与段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大程建材有限公司,段有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456号原告:绵阳市大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大包梁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王建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强,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有兵,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绵阳市大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有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昌楠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瑞玲、张琼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大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有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货购买原告生产的玻璃。2015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玻璃货款81510元,另有做好的价值46244元的成品玻璃被告拒不提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754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有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有兵向原告订购玻璃,2015年3月2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扣除已付款45000元外,欠付已发货款81510元,另有两批货共计价值46244元已制作好尚未发货。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原告玻璃款8151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两批未发送的货系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制作好后被告一直不收货,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收货义务并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企业工商登记、对账单、欠条、出货单、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购货款。价值46244元已制作好的成品玻璃系被告不收货,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提货义务并支付货款,应予支持。两项合计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货款127754元。对账后被告不支付剩余货款及不提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有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绵阳市大程建材有限公司玻璃款127754元并承担该款按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段有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昌楠人民陪审员 崔瑞玲人民陪审员 张琼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巧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