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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方维强、谢善宁、王益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益明,方维强,谢善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益明,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委托代理人:杨常素、徐玲益,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维强,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奉化市,现住奉化市。原审被告:谢善宁,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再审申请人王益明因与被申请人方维强、原审被告谢善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益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借条),王益明名字前的担保人三字系方维强所加的,不是王益明自己写的,不能证明王益明的担保人身份。(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王益明系担保人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方维强承担。(三)保证人三字形成的时间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方维强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务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出具借条时,王益明是作为证明人的身份,担保人三字并没有写上去,借条上我要我们的签字并没有标明是保证人的身份,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推定王益明是保证人。(四)方维强对王益明的起诉也已明显超过担保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显属不当。王益明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本院审查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施行以后,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本案中,王益明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二、本案中,方维强据以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谢善宁向方维强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王益明在借条内容的旁边进行了签名,方维强在王益明的签名前面注明“担保人”,对该项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因此该借条的内容和签名均是真实的,不属于伪造的证据。王益明作为具有一定从商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具有借款内容的借条上签字而未标明证明人的法律身份,客观上将会产生授权对方当事人补记其法律身份的法律后果;鉴定结论不能排除方维强书写的“担保人”与王益明的签名发生在同一时间段;本院注意到,王益明与谢善宁存在一定经济利益关系,王益明具有为谢善宁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合理性;借款事实发生后,在谢善宁均按月正常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王益明无需在借条上作任何证明,故其陈述的在借款发生后两三个月左右其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不符合借款常理;谢善宁在一审法院向其询问时陈述了王益明签字时确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益明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具有相应依据。本案诉争的借贷事实发生在2010年,二审判决做出的时间在2015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系2015年9月1日施行,本案的审理不适用该规定。另王益明再审认为即使其是保证人,也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二审法院就王益明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进行了充分阐述,王益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益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张晓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青?PAGE?3?·?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