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石天柱与谢武弟、张旭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武弟,石天柱,张旭海,张安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武弟,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天柱,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一审被告:张旭海,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一审被告:张安华,男,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再审申请人谢武弟因与被申请人石天柱及一审被告张旭海、张安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武弟申请再审称:(一)张旭海作为无权处分人将张安华所有的案涉610室房屋卖给石天柱,虽然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由于张旭海没有取得该610室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也没有得到该张安华的追认,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二)案涉610室房屋所有权人自2005年5月4日起一直为张安华,本人系基于对产权登记的信任而与张安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实际购买价格为13万元也是评估的市场价,二审法院认定本人与张安华恶意串通无事实依据。本案系二手房买卖,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本人与张安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二审判决书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但该条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内容,二审判决书载明的司法解释名称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而是公民个人,故案涉买卖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审法院适用该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有不当。综上,谢武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张 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