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邬某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365号原告:邬某。委托代理人:张陆逊,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邬某因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逊到庭。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农历九月初八举行婚礼,1995年4月24日生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次女张某丙。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09年5月开始分居。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张智财由我抚养。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邬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向桥乡孙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有二女。被告张某甲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5年4月24日生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次女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0年开始分居。现原告邬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张某丙的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亦不符事实婚姻情形,属同居关系。因原、被告非婚生女张某丙明确表示今后愿意随原告邬某生活,原告邬某亦明确表示愿意抚养非婚生女张某丙,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尊重当事人意愿,非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邬某抚养成人。对于原告邬某放弃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邬某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章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