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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02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海焱与王金发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海焱,王金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赣02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海焱。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金发。再审申请人张海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景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海炎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收条上的五万元是王金发支付的货款或预付款是错误的。方和财证词不是事实,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收条没有质证,且与协议书无关,收条是双方于2010年购销多孔砖交接的货款。王金发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海焱在一审答辩、二审上诉时均对收条的证据效力进行了阐述,其申请再审认为审理中没有对收条组织质证没有事实依据。收集在卷的证人证言内容指向的是双方买卖关系,非张海焱认为的邹数曾个人借款,生效判决采信证人证言是正确的。张海焱主张王金发支付的5万元系拖欠的货款,证据不充分,难以采信。综上,张海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钟 旻审判员 张 琪审判员 刘燕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