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茶陵县金诚门业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与侯招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金诚门业制造销售公司,侯招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36号原告茶陵县金诚门业制造销售公司。地址:茶陵县枣市镇管塘村。法定代表人陈金苟,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雪春,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招成,男,1965年11月17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侯志淋,男,1988年4月11日生,汉族,系被告侯招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茶陵县金诚门业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招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之、刘普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汤花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金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雪春,被告侯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以后,被告装修自建房屋,陆续从我处购买门、窗等装饰材料,经结算共计货款149397元,已付了现金50000元,对差欠的货款及利息,我方多次索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差欠的货款9939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门、窗、扶手等材料总货款为149397元,支付货款计划定于2014年3月底付50000元,年底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月息12‰计息。2.买卖建材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的建材、单价、货款总额。被告辩称,1、我和原告之间买卖门、窗等建材是真实存在的,但原告提供给我的门、窗等建材质量不过关,制作需要返工,且还有几条门未安装。2.原告所诉的建材差欠款99397元没有经双方测量、计算。3.原告在我进伙前没有按约完工,明显存在过错,因原告违约在先,才导致我没有付清货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2张照片,证明纱窗门编差5公分,门(建材)质量不过关。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十二张照片,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如果纱窗和门确实有问题,可以修好。审查认为,这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份以后,被告为装修自建的房屋向原告购买建材制作门、窗、扶手。双方口头约定:“铝防盗门120元/m2,铝扶手250元/米,室内门1280元/个,铝大门850元/m2,窗180元/m2,外面双开门2600元/个,单开门1800元/个,原告向被告送货并包安装,被告要求原告在其乔迁(2014年1月8日)前全部完工,货款定于2015年底付清。”尔后,原告依约为被告送建材并安装了门、窗、扶手。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总货款为149397元,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99397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至今还有4条内门未安装,每条门的单价是8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的个别门、窗存有瑕疵。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建材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把建材卖给被告并为其安装(除4条内门未供货安装外),履行了自己的绝大部分义务。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差欠的货款,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建材及安装(制作)存有少许瑕疵,加之没有按期完工的过错行为,导致货款未结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招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96197元给原告茶陵县金诚门业制造销售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茶陵县金诚门业制造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侯招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负担25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成林人民陪审员 李 之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汤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