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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10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蒋小川与张伟,唐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川,张伟,唐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10208号原告蒋小川,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伟,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唐伟,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蒋小川与被告张伟、唐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亚萍、人民陪审员王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川、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川诉称,2015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酒后来到原告经营的“佳鑫足浴”店,借酒滋事,由被告张伟进入原告工作的房间,对原告进行威胁要强行关店门、喊人砸店,并唆使被告唐伟进入原告工作地点对原告大打出手,猛扇耳光,后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来制止了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经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耳廓挫伤,右耳传导性耳聋,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2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705.85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伟辩称,纠纷当天,被告张伟到原告那里去洗脚,后来唐伟进来就打起来了,被告张伟只是去劝双方,事实以派出所调查为准,被告张伟只是见证人,与原告受伤无关,应由被告唐伟赔偿。被告唐伟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张伟、唐伟酒后一同到原告经营的“佳鑫足浴”店要求洗脚,当时原告正在包房内给一名顾客洗脚,告诉二被告没有技师,张伟遂提及过去在门市丢失过一块手表的事,与原告发生了口头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唐伟进入包房动手打了原告的耳光并用脚踢了原告,店内的顾客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双方自动平息了纠纷,公安机关也随后赶至现场。还查明,原告于纠纷后当日凌晨4时许前往合川市和平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左侧面部伤;2、脑震荡?产生门诊治疗费用260.00元。次日,原告到合川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传导性耳聋;2、耳廓挫伤;3、睡眠障碍;4、紧张性头痛。经住院治疗15天于2015年12月1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服药改善微循环、门诊随访。产生门诊医疗费528.61、住院医疗费6337.2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川区公安局南津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的住院病案、诊断报告书、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伟因其朋友张伟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而径直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伟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虽然与原告发生了口角纠纷,但并未动手殴打原告,且原告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张伟指使唐伟打伤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伟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主张7125.85元,有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全额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2元/天计算15天计48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15天计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全额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原告就医时间,本院主张1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00元/天计算22天计6600元,因原告提供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酌情主张100元/天,对原告要求出院后计算7天的请求,因住院病程记录上无记载,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本院按100元/天计算15天,为15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与住院病程记录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小川的医疗费712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损失10405.85元,由被告唐伟赔偿10405.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小川对被告张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蒋小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伟负担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王小丽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