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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执字第9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范文庚与广州丹利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他案由2015执972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文庚,广州丹利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执字第9729号申请执行人范文庚,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被执行人广州丹利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唐一天。申请执行人范文庚与被执行人广州丹利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486号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广州丹利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范文庚在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丹利化妆品有限公司向范文庚支付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医疗费差额29654.9元。申请执行人范文庚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9654.9元、执行费34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广州丹利化妆品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1560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的上述银行存款,并于2016年4月27日将该款项退还给了申请执行人。另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并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56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97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居诚审判员  潘文宇审判员  周扬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家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