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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肖前召与曾斌、曾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前召,曾斌,曾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976号原告肖前召,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唐辉,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斌,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曾德平,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妍,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前召与被告曾斌、曾德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前召的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曾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德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前召诉称,2015年8月15日,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金堂县三金路中金快速通道路口附近与被告曾斌驾驶的川F****6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曾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斌、曾德平承担。被告曾斌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处。事发后,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曾德平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曾斌驾驶登记车主为曾德平的川F****6小型客车从成德南高速沿金堂县中金快速通道路口往中江县方向行驶,13时30分当该车行至三金路中金快速通道路口附近时,与原告肖前召从金堂县淮口镇沿三金路往赵家方向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前召受伤后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1、左足第3、4跖骨远端骨折;2、左足第5近节趾骨近端骨折;3、左腓骨中断闭合型线型骨折;4、右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5、左足跟部皮肤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1月,加强营养;2、术后1-2年,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500元。2015年12月14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26号载明原告肖前召所受伤达十级伤残。另查明,川F****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曾斌提出,事发后,垫付了医药费2500元以及赵家镇卫生院花费医药费500元,共计3000元,原告对垫付的2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以赵家镇卫生院花费的500元医药费没有票据亦未加以主张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赵家镇所花500元医药费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故认可被告曾斌垫付医药费2500元。原告肖前召居住金堂县赵家镇翻山堰村山泉映月小区,自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一直在成都市雄发生猪专业合作社务工,月基本工资27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系德阳中心支公司下属机构,债权、债务均由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再查明,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安机关及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证明,车辆定损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8月15日,被告曾斌驾驶川F****6号小型客车在金堂县三金路中金快速通道路口处将原告撞伤,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被告曾斌、原告肖前召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曾斌承担70%、原告肖前召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曾德平虽然为川F****6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德平有过错,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曾德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有效票据为23811.9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自费药。本院综合原告受伤、用药情况,认定扣除16%的自费药,即自费药3809.92元,余20002.06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6500元。保险公司辩称,费用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即便主张,也应扣除20%自费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由原告治疗医院根据原告实际病情作出的专业判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即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用药情况,认定扣除16%自费药,即自费药1040元,余5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天×50元/天=1200元,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仅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7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4天(住院期间)×100元/天+30天×60元/天=42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100元/天系与被告曾斌协商决定的,超过标准部分由被告曾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辩称应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曾斌对100元/天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及保险公司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即认定护理费为(24天+30天)×60元/天=324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54天×30元/天=1620元,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天数,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休息1月,加强营养,故,认可原告营养费天数为54天,结合原告具体病情以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认定标准为20元/天,即营养费为54天×20元/天=108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34203元÷365天×118天=21494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年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加以佐证,不应计算误工费。即便计算,亦应遵照医嘱,计算住院期间以及休息1月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仍在务工,理应计算误工费。但保险公司关于计算天数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所示证据载明其月标准工资2700元,不能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费,其亦未提供其他收入证明,即认可误工费2700元÷30天×54天=486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保险认可300,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所在地与居住地间的距离、乘坐交通工具价格等多种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主要负责人签字,且村委会加盖印章说明其居住地仍为农村,其亦没有提供居住小区的房产证,不足以认定其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来源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农村,不足以证明其主要消费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肖前召2012年3月起居住在赵家镇翻山堰村山泉映月小区内,其证明形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成都市雄发生猪专业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主要从事生猪的销售,依法为本社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及生猪销售有关的信息等服务,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认可,其出具的工作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从事农业产业方面工作,并非务农,其主要收入系来源于城镇,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保险公司认可2100元,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同时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程度、精神伤害大小,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0、鉴定费。经本院审核有效票据为1000元。11、车辆维修费。根据定损金额,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500元。综上,医药费类损失:20002.06元(医药费)+5460元(后续治疗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262.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即27262.06-10000=17262.06元,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曾斌承担17262.06×70%=12083.44元,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300000元的商业险,故此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伤残赔偿类损失:48762元(伤残赔偿金)+3240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26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类限额,故由保险公司支付。财产损失类:车辆维修费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类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3809.92(医药费自费药)+1040(后续治疗费自费药)+1000元(鉴定费)=5849.92元,由被告曾斌、原告肖前召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曾斌承担5849.92×70%=4094.94元。故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肖前召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交强险医药费)+12083.44(商业险医药费)+60262(伤残赔偿金)+500元(财产损失类)-10000元(垫付)=72845.44元;被告曾斌直接赔付原告肖前召4094.94元-2500元=1594.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赔付原告肖前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845.44元;二、被告曾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赔偿原告肖前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4.94元;三、驳回原告肖前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曾斌承担833元,原告肖前召承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雪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