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611号原告:徐某某,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赵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原、被告无财产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甲(现已成年),庭审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居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记录表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于1999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赵某甲(现已成年),婚后虽然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