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亦文与麦桂民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亦文,麦桂民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577号原告梁亦文。委托代理人韦翠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东华。(特别授权)被告麦桂民,广西梧州人。原告梁亦文与被告麦桂民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环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鹃硕担任记录。原告梁亦文的委托代理人韦翠容、罗东华,被告麦桂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15时许,原告在藤县县城河东欲搭乘客车往梧州,后与被告约定,由被告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藤县县城河东搭乘原告到达梧州市区,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票款15元。上车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支付15元票款。后被告按约定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藤县往梧州方向行驶,当行至304省道11KM+1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甘友驾驶的桂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侧翻,造成被告和被告车上乘客梁亦文、梁水丽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9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N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桂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亦文、梁水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藤××塘步镇卫生院做简单的伤口处理,当晚22时许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住院共17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4、右第一牙脱落……。医生建议:若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于同年的4月10日到藤县人民医院复诊脱落牙齿;于同年的4月3日、9日、28日和7月27日到梧州市工人医院复诊脑震荡;于同年的10月10日、12日到梧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复诊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用为4060.97元。参照2015-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60.97元、误工费2077.60元、护理费12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900元等损失共计9999.97元。原告认为,原告乘坐了被告驾驶的车辆,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票款,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由于被告的原因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人身受到伤害,经济受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999.97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属农业户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2.藤公交认字(2015)第N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梁水丽无责任的事实;3.藤××塘步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塘步卫生院作简单的伤口处理的事实;4.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的入院、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就医17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4、右第一牙脱落……”“医生建议若有不适随时就诊”的事实;5.藤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证明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复诊右第一牙脱落的事实;6.××证明书、门诊病历本、MRI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五天五次复诊脑震荡等;7.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复诊右第一牙脱落支付医疗费111.67元;8.梧州市工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五天五次支付医疗费3702.3元。被告麦桂民辩称,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被告愿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06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均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有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的天数是17天,应按照17天来计算,对复诊5天、在交警处理事故3天、应诉3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且没有医嘱,原告不需专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被告同意赔偿450元交通费。被告麦桂民为证实自己的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在藤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的收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治疗费用5966.16元;2、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妻子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1200元的事实。本案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1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驾驶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从藤县县城河东送至梧州市区,票款为15元,上车后付款。上车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支付了15元票款。17时许,当原告搭乘被告麦桂民驾驶的桂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藤县往梧州方向行驶,当行至304省道11KM+1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甘友驾驶的桂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9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N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桂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甘友及车上乘客梁亦文、梁水丽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藤××塘步镇卫生院作简单的伤口处理,当晚22时许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7日出院,住院共1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韦翠容陪护。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下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下肢软组织挫伤;4、右第一切牙脱位;5、皮肤过敏症;6、神经性耳鸣。××证明书:1.建议根据口腔科医师会诊意见,两周后我院口腔科门诊复诊。若有不适随时就诊。2.休息2周。出院后,原告于同年的4月10日到藤县人民医院复诊脱落牙齿;于同年的4月3日、9日、28日和7月27日到梧州市工人医院复诊脑震荡;于同年的10月10日、12日到梧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复诊治疗了7次,支出了医疗费用4060.97元。另查明,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共5966.16元,另外还给原告妻子支付了1200元住院伙食费。原告和原告妻子韦翠容均是农业人口。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双方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是原告在乘车途中遭受人身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27.13元,被告已垫支5966.16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060.97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818.35元(27071元÷365天×38天(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复诊7天)],按照2015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原告请求2077.6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260.84元(27071元÷365天×17天),原告妻子是农业人口,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原告住院共17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700元,原告提出因其受伤住院共支出了9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7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原告住院共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费120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减,故以上原告5项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共计9799.41元,扣减被告已付1200元,本院支持8599.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桂民应赔偿医疗费等损失8599.41元给原告梁亦文。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麦桂民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环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鹃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