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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宿州市开发区世忠建材租赁站与吴元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开发区世忠建材租赁站,吴元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261号原告:宿州市开发区世忠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外环一路南侧。经营者:刘润阳,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吴元亮,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宿州市开发区世忠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吴元亮、宿州市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本院依据原告宿州市开发区世忠建材租赁站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吴元亮的地址均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宿州市开发区世忠建材租赁站书面通知,通知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来本院提供被告吴元亮地址的补充材料或来本院办理公告送达手续等事宜,但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收到通知后迄今为止,原告未补充材料确定被告住址或办理公告送达有关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宿州市开发区世忠建材租赁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悦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