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服务中心、卢植与侯振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服务中心,卢植,侯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执复11号申请复议人(第三人)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服务中心(原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家栋,该××主任。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卢植。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侯振海。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压煤服务中心)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牧野法院)(2015)牧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辉县压煤办应当依法履行协助义务。被执行人侯振海提供相关证据均能证明其以焦作三建公司名义承包辉县压煤办工程基本事实。在执行过程中,牧野法院两次向辉县压煤办下达法律文书时,辉县压煤办未按法律文书规定期限提出异议。故辉县压煤办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压煤服务中心称,牧野法院的执行通知中“现查明被执行人侯振海以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你单位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该结论未经规范的审判程序予以认定,不具有公信力。压煤服务中心通过招标、投标与焦作三建公司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侯振海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辉县压煤办无能力也无义务协助执行侯振海个人民间借贷的还款义务。牧野法院向辉县���煤办下发了多份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限期履行通知等司法文书,辉县压煤办都在法定期限内按要求予以答复、提起异议,并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另外,本案中辉县压煤办属于案外人身份,应按照有关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处理,牧野法院审查程序也错误。综上,应撤销牧野法院(2014)牧执字第205号裁定书、(2014)牧执字第205-1号裁定书、(2014)牧执字第2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4)牧民执字第205号限期履行通知书和(2015)牧执异字第19号执行异议裁定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卢植与被执行人侯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牧野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侯振海以焦作三建公司名义承建辉县压煤办工程,辉县压煤办尚有几十万工程款未支付。故牧野法院向辉县压煤办下发(2014)牧执字第205号、205-1号等多份裁定书、通知、限期履行通知、协助执行通知书,辉县压煤办均在规定期限内向牧野法院提出异议、进行情况说明。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执行工程款来源于辉县压煤办发包工程,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双方为辉县压煤办与焦作三建公司,被执行人侯振海声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再查明,依据辉压煤(2016)1号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领导小组文件显示,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办公室印章废止,启用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服务中心新印章。本院认为,压煤服务中心发包工程签订双方为辉县压煤办与焦作三建公司,被执行人侯振海虽自称自己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但该事实未经审判程序审理确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并继而认定压煤服务中心对被执行人侯振海负有到期债务似有不妥。另外,在牧野法院向压煤服务中心下发裁定、通知、协助执行通知等多份司法文书后,压煤服务中心均及时予以了答复、提出了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牧野法院也不能对压煤服务中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压煤服务中心复议主张成立,牧野法院驳回压煤服务中心执行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执字第205号裁定书、(2014)牧执字第205-1号裁定书、(2014)牧执字第2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4)牧民执字第205号限期履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立新审判员 郭岚岚审判员 张 磊���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