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字第4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窦会珍、窦会珍与被执行人韩善永、孙慧民间借贷纠纷与韩善永、孙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会珍,窦会珍与被执行人韩善永、孙慧民间借贷纠纷,韩善永,孙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4784号申请人:窦会珍,汉族号码320721196309081040,被执行人:韩善永,汉族号码320721197302012012,被执行人:孙慧,汉族号码320721197604140423,申请人窦会珍与被执行人韩善永、孙慧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连民终字第012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韩善永、孙慧于2015年10月16日前给付窦会珍50000元,于2015年12月16日前给付窦会珍50000元,余额部分窦会珍自愿放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窦会珍负担100元,韩善永、孙慧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韩善永负担。三、如韩善永、孙慧有一项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窦会珍可按原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本协议自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同时向被执行人邻居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目前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期间至被执行人家执行未果,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连民终字第012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来军执行员 张长俊执行员 曹书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