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某某某公司与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公司,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366号原告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分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原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分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聚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某公司的司机高某某驾驶某出租车在郑州市某路口与被告某公司的司机侯某某驾驶的某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的车闯红灯,郑州市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车损费9400元,停运损失费8880元(自6月3日至6月26日每天370元)合计18280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保险,但我某公司已经对原告所��的某车做出赔付,赔付金额为1540.14元,故赔偿责任已经履行不应当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们某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应当承担。被告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在郑州市某路口,侯某某驾驶的某货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违反信号规定通行与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司机高某某驾驶的某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交警五大队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双方协商处理不需扣车估价。原告的某出租车在河南某公司修理,花费9400元。某货车车主为被告某公司。该车在被告被告保险某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该事故,被告保险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某公司1240.14元,��支付某公司300元。本院认为,侯某某驾驶某货车,违反信号规定通行与原告司机高某某驾驶的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修理费9400元,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清单、发票为证,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计为7454元(372.7×20),该出租车停业天数本院支持20天,超出部分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9400元,扣除被告某公司已赔偿某公司的1240.14元,下余8159.86元,应由被告某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原告8694.14元(7454+1240.14)。关于保险某公司另支付某公司3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支付本事故赔偿,故本案中不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分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159.86元。二、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694.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23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松鹤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