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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沈岳明,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539号万科金域华府10栋、11栋601房-618房。法定代表人邹立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岳明,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湘市。原审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开发区建设三横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景霞。原审被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海北路359号5楼。法定代表人徐冲。上诉人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丽公司)与被上诉人沈岳明、原审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出版社)、博库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魅丽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6)浙01民初16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魅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沈岳明以海南出版社、魅丽公司、博库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提供了初步证据指控三者均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并对三者均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三者均为本案适格原审被告。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博库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魅丽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22日裁定驳回魅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魅丽公司上诉称:魅丽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且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地和主要储藏地也在湖南省长沙市,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规制沈岳明的委托代理人恶意诉讼的行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岳明、海南出版社、博库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沈岳明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海南出版社、魅丽公司出版发行被诉侵权图书,博库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图书,故原审法院作为博库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魅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剑杰?PAGE?1?·?PAGE?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