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叶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7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其黄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载运工地土石从本区南桐支路经万金路行驶至金桥镇三台路口时,被害人刘某某从在对向车道停着上下乘客的公交车车尾跑着从万盛往金桥方向左侧路边横过道路到右侧路边。刘某某未注意确认安全,叶某某则未注意行车安全,应当避让行人却操作不当,其驾驶的货车车头撞上刘某某并将其碾压,致刘某某当场死亡。后叶某某下车查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经鉴定,刘某某符合头部严重毁损死亡;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传动、转向、制动系统性能有效。经认定,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超载载运,且未注意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其黄色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载运工地土石从本区南桐支路经万金路行驶至金桥镇三台路口时,被害人刘某某从在对向车道停着上下乘客的公交车车尾跑着从万盛往金桥方向左侧路边横过道路到右侧路边。刘某某未注意确认安全,叶某某则未注意行车安全,应当避让行人却操作不当,其驾驶的货车车头撞上刘某某并将其碾压,致刘某某当场死亡。后叶某某下车查看,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经鉴定,刘某某符合头部严重毁损死亡;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传动、转向、制动系统性能有效。经认定,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积极赔偿死者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丧葬协议、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积极赔偿死者亲属损失,并取得死者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俊杰代理审判员 秦 雨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甯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