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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杜亚力与天津市桥盛伟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贾建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亚力,天津市桥盛伟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贾建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150号原告杜亚力,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耿卫华,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桥盛伟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泉州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贾建桥,经理。被告贾建桥,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亚力与被告天津市桥盛伟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盛伟业”)、贾建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平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亚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卫华、被告贾建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被告贾建桥宣称有一台20**年产新型缠绕膜机器欲转让,原购买价格为24万元人民币,原告在被告贾建桥的劝说下同意购买该机器,双方于2015年2月8日达成口头协议:机器转让价格16万元,辅助机械等作价2万元,119袋7042N生产原料作价27000元,以上共计207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贾建桥付款105000元,后又分三次付款4万元,期间被告桥盛伟业使用原告缠绕膜2470元,故截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已向被告贾建桥支付款项共计147470元。后原告与被告桥盛伟业签订书面协议,把原来的口头协议内容做了确认,并确认截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已向被告贾建桥付款158925元,折抵物料后为122150元,现该机器仍在被告桥盛伟业厂房处,原告购买该机器后仅使用该机器生产了几次,经常发生这样或那样的毛病,故原告产生再转让的念头,原告经过了解后才得知,该设备是2012年生产的老机器且没有发票,现在市价5万元都不值。综上,被告贾建桥在向原告转让机器时,对原告隐瞒了机器真实的出厂年份,向原告宣称系2014年机器误导原告,使原告对该机器相关信息产生重大误解和错误判断,致使原告在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购买该机器,原告因此遭受巨大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购机协议,被告桥盛伟业返还原告折抵后购机款122150元;返还9袋茂金属材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桥盛伟业辩称,涉案机器的所有权人并非本被告,本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出售过涉案机器,涉案机器虽在本被告处安装、生产,但这是被告贾建桥的个人行为,包括购买机械的资金,生产经营的管理,收入和支出等均与本被告无关,被告贾建桥只是租用了本被告的场地。原告提供的购机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贾建桥个人订立,与本被告无任何关系,故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贾建桥辩称,涉案机器的原所有权人系本被告,本被告在2014年5月通过网上查询后与机械设备的经销商取得联系,并购买了涉案机器,共计支付24万余元。经销商给调试后即投入生产运营,在使用过程中也从未发生过故障。2014年6、7月份开始至2015年2月份,原告一直在销售该机器生产的缠绕膜,也多次到生产车间观看机器生产,向机器操作工人了解机器的性能和操作流程,同时也看到本被告生产的缠绕膜非常畅销,在原告对涉案机器及产品均有充分的了解基础上,原告提出要购买涉案机器,随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购买机器后,在生产期间也未出现过故障。书面购机协议系原告所写,书写的时间是在2016年1月20日,协议中“2014年产新型缠绕膜机器一台”,原告这样写的目的是为了诉讼使用,本被告对此也未在意,因为涉案机器是本被告在2014年5月购买的新机器。不存在本被告隐瞒机器真实出厂时间的情况,因为涉案机器并没有载明具体的出厂时间。在购机协议补签的当日,原告还向本被告支付机器款11455元,原告自购买机器到2015年7月31日,分四次共计支付机器款147470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支付机器款158925元,原告的付款行为证实其对涉案机器的认可,至提起诉讼前,原告也从未向本被告提到关于机器的质量及出厂时间的问题。原告提起本诉的真实目的是将其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转嫁到本被告身上,原告停产的原因是因为其经营不善导致生产滞销。原告在购买涉案机器前已有半年的时间对机器进行了解,且在购买机器后一年的时间也从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建桥是被告桥盛伟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贾建桥通过网络刊登广告欲出售缠绕膜机器一台,原告看到广告后与被告贾建桥取得联系,双方经协商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贾建桥以16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机器出售给原告,加上一些辅助机械及原料款共计20700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即将机器投入了生产,机器款随着生产随着支付,截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陆续分四次向被告贾建桥支付机器款合计14747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贾建桥补签了购机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告自2015年1月30日购买被告贾建桥厂里的2014年产新型缠绕膜机器一台,新机器原款24万元,转让给原告为16万元,加辅助器械及一些材料款共计207000元。该协议还约定了一些其他事项。该协议内容系原告起草书写,原告及被告贾建桥均在各自处签字。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在买卖涉案机器过程中存在欺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购机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涉案机器的生产年份、设备款的情况;买卖协议、合同、送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机器款的情况;照片1张、与厂商的电话录音及通过记录的详单,证明涉案机器设备并非2014年生产,而是2012年生产;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贾建桥称涉案机器是2014年生产的新机器,购买价款为24万元,但购买机器的发票丢失,但庭审中被告陈述发票是没有开,而不是丢失。被告桥盛伟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为与本被告没有关系。被告贾建桥对原告提交的除录音证据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无法体现录音的对方就是机器出售的厂家。另查明,原告主张的9袋茂金属确实在被告贾建桥厂房里存放,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与被告贾建桥在买卖涉案机器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桥盛伟业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与被告贾建桥就买卖协议签订了一些书面协议,并且后又补签了书面的购机协议,原告购买机器后也投入了生产,并且也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大部分的机器款,并且在补签协议当天(2016年1月20日)又支付了一部分机器款,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仅以机器生产日期与购机协议生产日期不符,经了解该机器市价5万元都不值等情形来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要求撤销购机协议及返还购机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签订购机协议是与被告贾建桥签订的,支付购机款也是给被告贾建桥的,贾建桥虽是桥盛伟业的法定代表人,但出售涉案机器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现原告主张被告桥盛伟业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9袋茂金属,被告贾建桥亦认可该茂金属属于原告所有且在被告贾建桥厂房内存放,故被告贾建桥应予以返还。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建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杜亚力9袋茂金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担负1332元,被告贾建桥担负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楠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