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6年2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月1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吴某在永康市江南街道豪庭会4楼977包厢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吴某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周某的头部、面部。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现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兑现。被告人吴某对上述基本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清单及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视频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某提出其行为性质系正当防卫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兑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人民陪审员 钱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微信公众号“”